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90號
原 告 林志文
被 告 石學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1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玖佰
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於
國道高速公路南下9公里處,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
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因酗酒過度,未考量精神狀
態不佳,容易肇事,卻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不當超車,致系爭車輛車頭
及右側、前後底盤等多處受損嚴重,且系爭車輛上原告妻小
3人因此撞擊而精神受創嚴重,於今尚未回復。案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派員處理,且被
告於102年1月12日以切結書,證實車禍事實願「全權負責
」。又原告於10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善後
,惟迄今五月有餘,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肇事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毀損及家人受傷,自應負擔損害賠償及精神受傷
害賠償之責任,其中車輛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
0元(含零件134,920元、工資40,080元)、拖車費4,200
元、購買郵票110元、寄發存證信函34元及精神傷害120,00
0元(4人每人30,000元,計120,000元),以上合計30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切結書、存證信函、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購買票品證明單、支出證明單、存證信
函郵資、統一發票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行車執照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國道公路警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詢(調查)
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酒後駕駛車
輛,因不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忽,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因前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
,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維修,修繕
費用為175,000元,其中零件134,920元、工資40,080元,
並有拖車費4,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支出證明
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12日碰撞受損,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10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34,920元,扣除附
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37,201元,加上工資40,080元及拖
車費4,200元,共計81,481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81,481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發存證信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支出郵票費用110元及
郵資34元,惟此係原告基於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要與被告
所為車禍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駕駛疏失導致原告及妻
小受有精神傷害,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觀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肇事經過記載:「無人傷亡」,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云云,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4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34,9200.369=49,785。
第二年折舊:(134,920-49,785)0.369=31,415
第二年又十個月折舊:(134,920-49,785-31,415)0.369
1012=16,519。
折舊後殘值:134,920-49,785-31,415-16,519=37,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