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朱國鈞
被   告  蔡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月7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4計息,目前原
告定儲利率為百分之1.38,並於貸款契約書第11、12條分別
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立即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
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月7日,即未再
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261,4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1,458元,及自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違約
後利率及違約金計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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