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正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正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壹包(含包裝袋共拾壹只,驗餘淨重共計肆拾肆點零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董正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市監理站附近之某釣蝦場,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宏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7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車輛時,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毛重共1.58公克),再經其同意由警至上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搜索,董正仁自行取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上開11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32.383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89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另行審結)交警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董正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被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7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及相關照片共1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含包裝袋共11只,驗餘淨重共計44.04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而扣案之11包毒品,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32.383公克等情,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董正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又本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為警攔查後,被告帶同員警至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搜索,主動交付11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6月2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31843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訴緝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卻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自己施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暨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務農,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育有二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計44.046公克),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均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
三、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已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海洛因1包(1)海洛因1包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2安非他命11包(1)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865公克(驗餘淨重2.842公克),純度71.89%,純質淨重約2.060公克。(2)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173公克(驗餘淨重35.152公克),純度73.71%,純質淨重約25.926公克。(3)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94公克(驗餘淨重1.072公克),純度71.84%,純質淨重約0.786公克。(4)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84公克(驗餘淨重1.163公克),純度69.39%,純質淨重約0.822公克。(5)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88公克(驗餘淨重0.464公克),純度68.60%,純質淨重約0.335公克。(6)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70公克(驗餘淨重0.850公克),純度69.22%,純質淨重約0.602公克。(7)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07公克(驗餘淨重0.381公克),純度66.08%,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8)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41公克(驗餘淨重0.220公克),純度67.87%,純質淨重約0.164公克。(9)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50公克(驗餘淨重0.230公克),純度70.88%,純質淨重約0.177公克。(10)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17公克(驗餘淨重1.093公克),純度73.84%,純質淨重約0.825公克。(11)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99公克(驗餘淨重0.579公克),純度69.63%,純質淨重約0.41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