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審漏未冠夫姓)因臺南市之郭姓男子積欠其債務拒不償還,嗣獲悉郭姓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與人有約,會在台南市某處出現,乃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太平洋釣蝦場內,與甲○○、丙○○商妥同赴台南市找尋郭姓男子討債。甲○○對郭姓男子亦有債權,即偕同丙○○,由乙○○○駕車一同前往台南市,乙○○○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友人亦駕駛另二部小客車一起前往,詎一夥人到台南市約定地點後,郭姓男子雖曾駕車出現,惟即逃逸,乙○○○認係甲○○通風報信故意洩露消息,即與同往之十一名成年男子及綽號「良依」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共同犯意連絡,向甲○○、丙○○二人詐稱到台南市某處鐵工廠內泡茶,將甲○○、丙○○誘往鐵工廠後,即將鐵門拉下阻止彼等外出而剝奪彼二人行動自由,並由一位綽號「良依」之成年男子帶頭對甲○○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左下眼瞼縫合創長六.五公分、右上額縫合創長四.五公分、左胸擦傷十X二.五公分、左腹部擦傷五X五公分、左手臂皮下瘀血六X五公分、左小腿擦傷五X二公分、右肩擦傷三.五X二.五公分、右背擦傷十七X五公分、背部擦傷十三X五公分、右前臂擦傷二十四X十三公分,右上臂皮下瘀血八X六公分、右上臂擦傷九X六公分及右膝皮下瘀血十四X九公分等傷害。嗣經乙○○○表示可以,不要再打了,一夥人始罷手。至翌日凌晨三時許,才將邱、劉二人載回嘉義市○○路橋下林務局附近,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令甲○○不得報警,否則不得離去就醫,經甲○○應允後,始令渠等離開。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均擬向郭姓男子討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邀同甲○○、丙○○同往台南市欲找郭姓男子,自嘉義至臺南市由伊開車,到達臺南市○○○○道路不熟悉,改由甲○○駕駛到鐵工廠,其後被害人甲○○確有被毆,伊不認識圍毆之人,亦不認識綽號「良依」之人,因伊見甲○○受傷甚重,且伊亦被毆打,故哀求對方不要再打,伊未授意綽號「良依」及不詳姓名男子毆打甲○○等語。
二、惟查被告因不滿甲○○通風報信,致未能向郭姓男子討債,即以泡茶為借口,將甲○○、丙○○誘往鐵工廠內,旋將鐵工廠拉下阻止彼等外出,並由綽號「良依」之人下令毆打甲○○,使甲○○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經乙○○○表示不要再打了,一夥人始予罷手等情,迭據被害甲○○、丙○○二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驗傷單一件附卷可按(詳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十頁、第二十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二頁、本院更一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七頁)。至甲○○、丙○○於警訊中雖供稱:伊等自嘉義被押到臺南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甲○○、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自嘉義到臺南由被告駕駛,至臺南市後改由甲○○駕駛,並未拘束伊等自由,此部分陳述無確切證據可供證明,但與彼等被押於鐵工廠內毆打之事實,並無矛盾,其等之指訴,應可採信。
三、被告乙○○○雖否認上情並稱自己亦被毆打云云。惟被告自稱毆打但卻未就醫亦無驗傷診斷書,且未報警,已與常情相悖,又於偵查時稱,「我不認識那些人::有一些人打甲○○,打他那些人有無講話,我沒有注意」、「是何原因打甲○○,我沒有注意聽」(詳偵查卷第十頁),於原審時卻稱,「::我不知道甲○○為何開到鐵工廠被打,我也被打,我聽到其中一位打他的人說什麼債,要不要還等語」,前後所供不符,參以甲○○、丙○○均一致供稱,係經被告乙○○○表示不要再打了,一夥人始予罷手等情觀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將甲○○、丙○○拘禁於鐵工廠內,並被打甲○○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同夥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加害被害甲○○、丙○○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處斷。 另渠 等對被害人甲○○所犯妨害自由與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再被告與綽號「良依」及不詳姓名之十一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被告
有與同往之十一成年男子共同強押甲○○、丙○○二人至台南市某處鐵工廠內。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且甲○○於第一審供稱:「 鄭金英 說大家都到鐵工廠等姓郭的友人,當時有二、三成年人坐上 鄭全英 車上,跟我們一起坐」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前審供稱:「乙○○○是聯絡人要在那裏碰面,後二個人上車,是我開車由那個人認路,且前後有車子跟著,要泡茶聊天的」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二頁)。丙○○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上訴人等人未強押其至鐵工廠,是至鐵工廠時,鐵捲門拉下來,才發覺情況不對。」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於本院更審中復為相同之供述。足見此部分認定事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有可議。(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原審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時,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甲○○受傷情形不輕,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二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元折算壹日,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