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六
五八九、八五三八、一0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電擊棒壹具、T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十月、一年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為已有犯罪習慣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在臺南市○○路○○○巷四十三之一號前,以螺絲起子旋開龍頭鎖,竊取乙○○所有未懸掛號牌之機車一部(車牌0000000號,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得手後,懸掛其所有之TBI─三○三號機車號牌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三十六之二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把。⑵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趁丙○○住處大門未關之際,未得許可,非法侵入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丙○○住宅,竊取瓦斯桶一桶(二十公斤)、藍色牛仔衣一件、涼鞋一雙,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內意圖點燃所竊取之瓦斯桶時,為警制止查獲(縱火罪未據起訴),並在其身上搜出竊得之藍色牛仔衣一件、涼鞋一雙⑶九十年六月三日夜間五時四十八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一具、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台南市○○路○○號 邱宋淑惠 住家大門門鎖鐵盒子後,開啟鐵門侵入(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存摺三本、印章五枚、機車行照一張、強制保險卡一張、印材一批、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輕機車一部(車牌0000000號),得手後將上開電擊棒一具遺留於現場,經警循邱宋淑惠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帶查獲。⑷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九時四十分許,趁戊○○住處鐵捲門半開之際,侵入戊○○住處車庫之車上(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戊○○車上之遙控器及香煙各一個,經發覺後遭戊○○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丙○○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有右揭犯罪事實⑴、⑵、⑷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犯右揭犯罪事實⑶之犯行,辯稱此件竊案係警方逼迫其承認,其並沒有犯此案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⑴、⑵、⑷部份,被告丁○○自警訊以迄偵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戊○○及證人 李春燕葉淑菁謝宏泉 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四月四日偵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考,復有被告作案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且犯罪事實⑴部份係警方當場查獲被告騎乘竊得之機車而查獲;犯罪事實⑵部份係當場搜獲被告竊取之衣物等而查獲;犯罪事實⑷係被告行竊當場被被害人戊○○逮捕,顯見被告此部份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右揭犯罪事實⑷警方於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係犯準強盜之犯行,所持之理由無非以被害人逮捕被告時腳有受傷。惟按犯竊盜罪,需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丁○○固係遭被害人戊○○所逮捕,戊○○身上亦有傷痕,然戊○○自警訊以迄偵查時均稱被告並未施加暴力或威脅,其腳上之傷勢係因赤腳追趕被告所致(參警卷第六頁,偵查卷戊○○九十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且戊○○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毆打或抵抗,僅因逮捕被告時二人曾倒在一起(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未因脫免逮捕,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況公訴人亦認被告此犯行僅係單純竊盜而移送併辦,因而右揭犯罪事實⑷應僅係單純之竊盜行為。
(三)又右揭犯罪事實⑶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認在卷,核與被害人邱宋淑惠指證之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又稱此部份之所以承認是遭警方逼迫而自白。然被害人邱宋淑惠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失竊後隨即報案,並提供現場竊賊遺留之電擊棒及監視錄影帶予警方,而監視器錄影帶中之人像確係被告,亦為被告所是認,而遺留之電擊棒亦為被告所有,且警方又係根據錄影帶才查獲被告,足見被告丁○○確有於當日進入被害人邱宋淑惠住處行竊之事實。
(四)再者,設若被告係因警察逼迫才承認,而被害人邱宋淑惠又係六月三日,查獲前五日即報案,警員理當逼迫被告依照被害人邱宋淑惠報案之情節承認,焉有於警訊時避重就輕,僅承認竊取一千餘元,而非被害人報案之失竊存摺、印章、機車行照、強制保險卡、印材、輕機車及三萬元現金?參以上開犯罪事實⑴、⑵、⑷均因當場查獲被告身上有失竊之贓物或當場逮捕,被告對於上開三案即完全承認,而犯罪事實⑶未在被告身上起獲贓物,被告則加以否認,顯見被告係因未經警查獲贓物,即加以否認,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有行竊機車(參見被告九十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益徵被告有侵入被害人邱宋淑惠住處行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足見是被告丁○○所辯未侵入邱宋淑惠住處行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本件事證亦明確,被告丁○○上開四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T字型螺絲起子、電擊棒均係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丁○○右揭犯罪事實⑴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攜帶兇器罪;右揭犯罪事實⑵侵入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右揭犯罪事實⑶,於夜間攜帶兇器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右揭犯罪事實⑷侵入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罪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竊盜及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右揭犯罪事實⑵、
⑶、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為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分別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十月、一年二月,雖前科表有經本院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份,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然之後復有定執行刑七年一月之記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而被告八十四年一月所犯竊盜罪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確定;八十四年四月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四年九月所犯竊盜罪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調閱之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足見三案已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現仍執行中,因而應未構成累犯。原審認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認為累犯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二)被告所犯右揭犯罪事實⑵、⑶、⑷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於裁判上一罪,此部份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且本件起訴後猶再犯竊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電擊棒一具、T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犯二次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現又接連四次行竊,更於查獲移送偵辦後,仍繼續行竊,足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其惡習。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台南市○○街○○號集集茶舍大門鐵盒子後,開啟鐵門侵入,竊取香煙約二十包、現金四千多元。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固供承有侵入一家茶藝館行竊,然其係供稱:「於五月底,在友愛街某家茶藝館竊取二千多元及十包香煙」(參見被告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然本案之被害人甲○○報案係稱:「九十年六月三日被竊走四千元及二十包香煙」(參見甲○○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徵之上情,被告於警局自白行竊之時間、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甲○○所供失竊之時間、失竊物品已不相同,況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另案(即竊取戊○○物品)被查獲時於警局自白此次之竊盜犯行,於自白時並僅提及在友愛街行竊,未明確指出係何家茶藝館,然警方並未帶被告去指認其係行竊何家茶藝館,移送檢察官之後,檢察官亦未再為任何偵訊,而警方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找甲○○製作上開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警訊之自白與事實應不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所經營之集集茶舍失竊為被告所為,是公訴人移送併辦之此部份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該次部份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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