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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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黎股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貨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適經同路段北向一一六公里處,明知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當時為清晨,霧氣尚重,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臨時停車,適同向在後由 林鈺淵 不遵規定,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丁○○所駕駛之大貨車,林鈺淵受有顏面骨折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公務人員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鈺淵之父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當時因路旁有工程在進行,車輛仍在行駛中,車速很慢,大約時速四十公里,是死者自後撞上,伊無過失,車禍發生後之碰撞地點與照片所照之地點相同,車子並未移動,案發地點限速四十公里,並未超速,死者所駕之車無煞車痕,而被告所駕大貨車亦無煞車痕跡,足證被告當時係緩慢行駛,且被告之大貨車載運大理石後,總重量達約二十公噸,小貨車撞及大貨車後絕不可能有力量將大貨車向前推行云云。
二、經查:(一)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如在行進中,縱使速度極慢,然在碰撞後,將車煞停,亦尚有一段反應時間,亦即被撞之車應仍會向前移動,不致於發生碰撞地點與事後車停地點相同之情形,除非被撞車輛係靜止狀態中被撞,本件車禍碰撞後,被害人林鈺淵所駕小貨車車頭,因撞擊而嵌入大貨車車斗下方,該小貨車仍與被告所駕大貨車相連,並未分離,有照片附卷足參。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命被告駕駛同型車、載運同樣數量大理石,以被告所自陳時速四十公里速度煞停,勘驗結果,大貨車在時速四十公里下無法瞬間煞停,有錄影帶在卷可證。再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兩方車輛撞擊後原先死者之車頭嵌進被告貨車後側,玻璃碎片則散落於兩車中間,顯見撞擊點即為該處,若依被告所辯,其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佐以原審前開履勘所見,即或被告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發覺車後被撞,即行煞停,因其載運大理石後總重量約二十公噸,依慣性原理及實際狀況至少尚前行少許,當時死者之車輛已嵌進大貨車車斗下方,被大貨車拖行,依理至少應有拖痕,但現場則無拖痕,加上玻璃碎片掉落情形綜合觀察,顯見撞擊之際,被告之大貨車應係靜止狀態,況查,若如被告所辯,係行進中自後追撞,依慣性原理,玻璃碎片應係散落於大貨車與死者之車撞擊點後側,不可能就在煞停後現場兩車中間,唯現場照片顯示玻璃碎片係散落於現場兩車之間,足見被告所辯事發當時係於行車狀態與事實不符。(二)證人即肇事前駕車在死者小貨車後方之 李正男 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被告所駕大貨車突然停下,死者小貨車才會追撞等語(偵查卷第卅二頁)。雖其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年三月廿日,證人李正男兩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或稱撞擊當時並未目睹,係在案發後回到現場,見二名老人指摘被告為何將車停在路中間,被告表示係欲倒車入其左後方小路之大理石工廠云云;或稱伊未目睹車禍發生情形,係肇事後到現場,曾聽到另一證人 王易祥 質問被告為何將車停在路上?肇事司機表示係臨時停車,準備倒車云云(偵續卷第廿八頁、偵續一卷第四十二頁)。其第一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與第二、三次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並不相同。又所謂現場質問被告之老人,經警方查訪,為證人王易祥。然王易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訊時,證稱被告當時並未表示係停車或欲倒車(偵續卷第四十頁);九十年三月廿日檢察官偵查時,王易祥證稱伊已不記得是否曾質問大貨車司機為何臨時停車等語(偵續一卷第四十三頁)。是證人李正男所證,肇事後被告在現場因老人指摘,而自承臨時停車乃欲倒車進入左後方大理石工廠云云,因被告否認欲倒車入工廠,證人李正男所舉另一證人王易祥亦否認被告曾為準備倒車而停車之陳述,故李正男上開第二、三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被告為倒車而在道路上臨時停車之證言並非可採。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所為被告在道路行進中突然停車之證言,則與前開現場兩車撞擊後情形相符,而為可採。(三)本件經公訴人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89.2.21南鑑字第890037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稽。雖本件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然揆諸前揭證據情形所示,該覆議報告就撞擊後兩車停止地點、車後是否遺有煞車痕及現場碎玻璃掉落地點等情未詳為分析,驟為被告丁○○無肇事因素之結論,上開覆議鑑定,尚非可採。(四)按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件雖被害人因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不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相驗時,將死者眼球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含酒精成分濃度為0點0八三W/V(即83mg/dl),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判斷眼球液在死亡後短時間內酒精濃度可視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且不低於血中之八十百分比,本件相驗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距肇事當時已逾八小時,可推算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應高於眼球液之酒精濃度,相當於
103.75mg/dl,參酌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一文中記載,血中酒精濃度在30-50mg/dl,其行為表現為駕駛能力變壞,100-150mg/dl則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又依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醫師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中所引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亦認酒精濃度80-200mg/dl,可能的認知行為障礙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據告訴人陳述被害人肇事前晚確有飲酒,足認被害人駕車時認知行為功能已受酒精影響,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惟被告上開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過失責任,並未因而解免,其與被害人二人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而林鈺淵因本件車禍頭部撞傷,顏面骨折,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在卷可按。被告過失與林鈺淵死亡有因果關係,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有警訊筆錄及警員丙○○偵查中之證言佐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準備倒車而臨時停車(詳後述之),原審上開被告為準備倒車而臨時停車之認定尚嫌無據。被告上訴,仍執陳辭,否認有過失責任,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首、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悔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緩刑二年之諭知,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及原審均認被告在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以便倒車入大灣大理石工廠卸貨時,適同向在後由林鈺淵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云云。上開所指被告所欲倒車進入卸貨之大灣大理否工廠,在車禍發生地之貨車左後方。原審以:依警方所拍攝照片顯示,被告之大貨車左後輪已跨越道路分向線,前輪也係偏向本車車道左側(亦即已做倒車準備狀態,否則單純行車應不至於跨越中心線行駛),有現場照片多張可證,依常理,若非被告已停車正準備倒車進入大理石工廠,則被告肇事後停車狀態就無法解釋為何後輪會跨越中心線而前輪也偏向分向線左側,除非當時被告大貨車係蛇行狀態瞬間被撞上或被告慣常不顧標線限制跨線行駛。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肇事路段右側施工中,所以被告才稍微跨線行駛云云,唯以現場照片顯示及現場圖對照,肇事路段兩側快車道各寬四公尺,被告行駛車道右側路肩寬五點六公尺,對向來車道路肩寬四點五公尺,路肩均舖有柏油,雖然該被告行車道右側路肩旁置有三角圓錐,但均儘靠路旁設立,被告應無置五點六公尺之柏油路不行駛而偏左跨越中心線之理,被告也不可能駕駛大貨車蛇行於道路上,則依照片顯示情況佐以玻璃碎片掉落情形,唯一可能就是肇事當時大貨車在靜止狀態。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叫貨沒有固定大貨車,大貨車進工廠有的直接開進來,有的是倒車開進來,倒車開進來有的車頭往學甲,有的車頭往佳里方向。」等語。雖證人甲○○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如何倒車進入大理石工廠,但至少有司機係採車頭往學甲方向倒車、也有司機採車頭往佳里方向。被告之妻 吳金雀 雖證稱其時常擔任被告隨車工人,被告均採車頭往佳里方向之方式倒車進入大理石工廠云云,但其亦坦承並非每次均有隨車,即使車禍發生之該次載貨,吳金雀也無隨車。被告於審理中也坦承無隨車工人時,其均按勘驗當時倒車狀況進入大理石工廠(即前行,迴車後順向倒車)。查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該大貨車雖稍有越線行駛,然車身與道路中心線大致平行,並無何準備倒車之跡象。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何俊仲 於偵查中證稱:「該學甲中華路與華宗路口依規定雖不能迴車,但那裡較空曠,實際上可迴車,如果從中華路接華宗路再南向,大貨車應該可以迴車過來,那裡正好是兩條路的交岔」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就現場情形,沒有跡象顯示大貨車要倒車入工廠等語。是原審上開為倒車入大理石工廠而在道路上臨時停車之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原審認定自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