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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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陳日賢
戊○○丁○○甲○○己○○右五人共同 柯尊仁 律師訴訟代理人 涂啟夫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日賢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給付原告戊○○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給付原告己○○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八十股共計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之代價,向原告乙○○、戊○○、丁○○、甲○○、己○○等人,購買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百分之八十股權,並邀黃瓊慧出面代表簽立合約書, 黃璽文 擔任見證人,被告丙○○嗣後募資達二億元,共計二千萬股份,且辦理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南國公司之五十萬股份信託登記乙○○名下,一百萬股份信託登記戊○○名下,八十萬股份信託登記丁○○名下,八十萬股份信託登記甲○○名下,一百一十萬股份信託登記己○○名下,自己則擔任南國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丙○○貪圖於南國公司轉手出售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將南國公司全部資產、設備、營業及全部股東所有百分之百股份(包括乙○○等五人之出資額六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即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乘上二十股,亦即南國公司之六十四萬九千五百股份),連同光隆有線播送股份有限公司、大旗美有線播送股份有限公司、經武有線播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或百分之五十一點五股份讓與 林崑海 、郭耀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總價金一億六千四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張盛喜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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