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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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利用甲○○因經商不利、急需現金週轉之機會,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連續借貸金錢予甲○○,每次約(新台幣)五萬元或十萬元。如借貸金額為五萬元,由乙○○○先向甲○○收取十天之利息二千元,再由甲○○開立十天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償還,月息約為十二分(計算式:(2000/50000)X30/10=0.12);若借貸金額為十萬元,則由乙○○○給付九萬五千元(利息五千元預扣)予甲○○,再由甲○○開立十天期,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償還,月息約為十五‧七分(計算式:(5000/95000)X30/10=0.157),平均取得每月高達十三‧八五分(計算式:0.12+0.157)/2=0.1385)即年息百分之一百六十六(計算式:0.1385X12=1.66)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乙○○○於上開期間共向甲○○取得本息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元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甲○○有於右述時地曾向其借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重利之犯行,辯稱:甲○○僅向伊借款四十萬元,每次利息均由甲○○自己算給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所稱開立予被告支付本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面額大都為五萬元及十萬元,復有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農鳳營字第三三六號函、上海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鳳字第九號函及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年泰鳳字第○三八號函各一紙卷附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又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經被告存入其所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前鎮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志榮 所有合作金庫前鎮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建蓉 所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分別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前鎮分社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二四二號函、合作金庫前鎮支庫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合金前鎮存字第一一五三號函、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仁武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高仁銀總第十八號函、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安東高字第二一二號函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世東 高雄字第一○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自承許建蓉為其媳婦(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張志榮亦證稱:其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係借予被告之子 鄭恒鴻 使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將向告訴人所收取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並共向告訴人收取本息共計一百六十二萬等情,足資認定。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供稱僅借與告訴人四十萬元,即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金額、次數,及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惟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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