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之工作處所毆打乙○○○,經乙○○○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八五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連絡行為、應遠離乙○○○工作場所(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至少卅公尺。詎甲○○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違反上開保護令應遠離乙○○○前揭工作場所至少三十公尺之規定,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工作地點,因擅自取冰箱內之物食用,與乙○○○發生爭執,又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定,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左頰部挫傷紅腫三×二公分、左嘴唇外裂傷一×0.二公分、左上臂挫傷腫脹皮下瘀血十×二.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述時間地點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告訴人乙○○○之工作地點,惟否認有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毆打行為,辯稱:係告訴人乙○○○持水管打伊,伊用手抵擋,水管因而打到告訴人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八五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觀之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情形相符,顯非遭水管揮到造成之傷勢,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八五九號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並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規定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與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誤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九千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詎其不知悔改,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裁定,猶故意違反且毆打告訴人造成前述傷害,犯後狡詞辯飾,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八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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