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陳楊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仟萬 於民國101年4月30日8時3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縣○○鄉○○路○段行駛,行經大昌路一段159號對面
車道時,因欲停等而減速,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於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新臺幣(
下同)52,555元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台灣瑞環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
契約賠付完畢,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權利代
位行使承諾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3年2月13
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暨所附資料附卷可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末以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㈢查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已在減速,進而煞車不及自後方碰撞系
爭車輛,自屬有過失,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台灣瑞環公司保險金在案,此據原
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及20頁),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台灣瑞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賠付修復
車輛費用52,555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19
頁),自堪信為真實。其中鈑金17,664元、噴漆10,581元,
加計營業稅5%合計為29,65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零
件費用19,691元及性質屬零件之耗材費2,116元,加計營業
稅後合計為22,898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
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
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
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相當於認為自用小客車僅能使用5年
,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
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又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3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
101年4月13日,已使用6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0,0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98÷(10+1)≒2,08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898-2,082)×1/10×(6+2/12)≒
12,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898-12,837=10,061】。故
原告損失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9,718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
10,061元及鈑金、噴漆等費用29,6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2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
,其寄存之日為103年2月12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
,亦即應自103年2月22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756元,餘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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