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祐真 、 邱瑀婕 、 邱瑀涵 、 邱承鉉 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