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麗美
被 告 許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間委由被告代為採購電視機、冷氣
機、冰箱,並於同年1月24日、2月4日、1月間某日各交
付上開採購物品所需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60,00
0元及57,000元,合計237,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
代為採購物品,原告乃於99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速將原告購買物品送達原告或退費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代採購物品貨款237,
0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3張及
高雄縣仁武仁雄郵局第000081號存證信函(卷6-8頁、11頁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5條、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由被告代為採購電視機、
冷氣機、冰箱等物,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惟被告未依約
代為採購物品,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
款,本件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而原告交付被告預付處理委
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即代為採購上開物品之貨款237,000元,
被告因之受有237,000元之利益,然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
告已不負有處理委任事務義務,則被告所收取之上開貨款,
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且被告迄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構成不當得利。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