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林素珠 即宏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435號支
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201,581元及其
中198,596元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金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
即債務人 洪忠銘 對被告之薪資予以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並
分別99年1月20日及99年2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被告分別於99年2月15日及99年3月1日收受送達,而被告於
收執上揭扣押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即被
告並未否認洪忠銘對其之薪資債權,自應自收受本院之扣押
命令之翌日即起自99年1月20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前將扣押
金額按月給付原告,詎被告竟違反本院之移轉命令,拒絕將
洪忠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交付原告,債務人洪忠銘每月薪
資為11,100元,扣薪三分之一即3,700元,從99年2月計算至
9月,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9,600元(3,700x8),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
,將訴外人洪忠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交付原告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43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51號移轉命令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51號
執行卷宗及洪忠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民事
執行處移轉命令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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