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陳韋良
李佩欣
被 告 富麗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丁金
訴訟代理人 孫梅玲
馬詠鎮
李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提供
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每月則應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
22萬5,000元。詎被告自98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
,迄今尚積欠原告98年9月服務費用4萬5,000元、10月服
務費3萬700元,11月服務費13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
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先於98年9月間,因清洗水塔使用洗劑不當,遭住戶察
覺制止,致未完成該次工作,嗣於同年11月間,更出現缺員
、巡邏簽到不實之狀況,且未施作地下室吸塵、園藝整理及
水塔清洗等事項,是其提供之駐衛保全給付,顯未達於契約
目的,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以此
與積欠原告之服務費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毋庸給付,自
無遲延給付服務費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1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駐衛
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支付服務費用22萬5,000元,期間自
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迄今尚有20萬5,700元之服務費未為給付。
(三)原告未於98年11月間施作最後1次之地下室吸塵、園藝整
理及水塔清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雙方就被告可否對原告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
償,並以之與原告服務費報酬請求權相抵銷一節,所爭執之
處應在於:
(一)原告曾否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所提供之駐衛保全給付
未達於契約之目的?
1.原告是否有於98年9月間,因清洗水塔使用洗劑不當,遭
住戶察覺制止,致未完成該次工作,並使被告受有損害?
2.原告是否有於98年11月間,出現缺員、巡邏簽到不實之狀
況,且因未施作地下室吸塵、園藝整理及水塔清洗等事項
,而致被告受有損害?
(二)倘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
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上開98年9月間水塔清洗不當之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給付,倘具有瑕疵,
並致債權人原有之權利受損者,債務人就是項損害,即有
賠償之責任。本件社區水塔清洗之工作,雖屬駐衛保全服
務之回饋項目,但仍在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之範圍內
乙情,觀諸系爭契約之回饋項目附件及本文第17條其他協
議事項約款即明(本院卷72、74頁),是原告關於該項工
作,即須以適當之給付方法為履行,避免富麗國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遭受損害,否則,被告作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共同
使用部分,對是項損害,即得本於前揭管理權限,向原告
請求賠償。
2.然證人即以淨水工作為業、平日有接觸相關化學藥劑,並
因是類專業而擔任系爭社區工程委員之住戶 金碩儒 ,業已
結稱伊於98年9月曾親眼目睹原告指派清洗水塔之廠商,
使用黃色洗劑,懷疑該溶液是工業用漂白水,故當場要求
以手指沾觸,發現果然係工業用洗劑,經伊會同廠商另用
儀器測試該洗劑,亦出現強酸反應,詎該廠商於伊向管委
會反映之空檔,仍以是件洗劑清洗水塔,嗣後管委會為此
乃先停用水塔,至重行洗過後,才讓住戶使用等語在案(
本院卷117至120頁),並提出其名片附卷存查(本院卷
129頁),質之證人即當時清洗水塔之業者 賴世豪 亦證述
伊先前僅以菜瓜布清洗水塔,但該月因八八風災剛過,乃
去大賣場買漂白水,又因該溶液包裝上記載得供水塔清洗
,故用以洗滌,伊不知該漂白水是否為工業用,但液體顏
色的確是黃色等語在案,是系爭社區98年9月該次之水塔
清洗,確因遭人誤用類似工業用漂白水等有害人體洗劑為
之,不得而已先行停用一節,殊堪認定,是被告雖不否認
原告有於同年10月間補做水塔清洗(本院卷104至105頁
),但社區住戶之權益,於前揭水塔停用期間,難謂無受
影響,本院自不能因此部份確實損害數額不易證明,即率
爾忽視,參照首開說明及民法第224條規定之旨意,應認
原告就98年9月該次之水塔清洗服務之提供,因其履行輔
助人洗劑使用上之不當,而須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
責任。
3.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業已明定,是系爭社區
之住戶,因前揭無法正常使用水塔情事遭致損害,既如上
述,雖因被告欲證明是項損害實際金額,顯有重大困難,
然被告倘自行僱工清洗水塔,需費1萬元乙情,有其提出
報價單憑卷可考(本院卷126頁),本院參照此段規定,
因認被告為此請求原告賠償當月服務報酬20%尚嫌過高,
須予核減為1萬元,方稱允當。
(二)前揭98年11月間之缺員、巡邏簽到不實,且未施作地下室
吸塵、園藝整理及水塔清洗等部份:
1.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所設之駐衛保全哨,在大廳及車道地
點,依約應各以3人輪流執勤一節,有系爭契約之人員編
制附件及本文第4條駐衛保全服務作約款第8項依卷可索
(本院卷69及74頁),而此部份約定之緣由,應係考量若
由2名保全各12小時交互輪班,其注意程度,較諸以3名
保全先後執勤,各自只需8小時駐點者,當顯然為弱,對
社區治安及其他事務之維護均屬不利,乃特為明定,是原
告自應安排3人剋職服務才是。然系爭社區之前揭哨位,
於98年11月間,大廳本應由 洪三進 、 楊清獻 、 王文弘 輪班
、車道則應由 陳晞爭 、 吳進福 、 黃威仁 輪班乙情,兩造均
不爭執(本院卷141頁)、並有該月執勤時數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99頁),但實際上每日卻均係2人半天輪班之事
實,參諸上開執勤時數表記載各該保全員每日工作時數均
為12小時等內容即明(本院卷99頁),原告對此雖曾表示
伊確有派他人代班等語(本院卷106),但迄言詞辯論終
結,仍未提出反證,本院當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參照上
開約定意旨,應認原告該月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確有違背
債務本旨之處,而此對於社區住戶是項月份之安全、便利
生活等,已造成一定妨害,亦堪認定,不因被告無法舉證
各所有人為之所受實際損失情形若干,致有影響,原告當
同依民法前揭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98年間最低基本工資係1萬7,280元,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本院乃參照民事訴訟法上開職權審認賠償數額之規
定,以之決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即係按該基本
工資2倍為計算之3萬4,560元。原告雖稱2人值班,公
司反而要支出加班費,其薪資支出與指派3人輪班相當云
云(本院卷141頁),但此部份所陳,乃專以保全業者內
部成本為算計,對系爭社區而言,並非公允,是難憑採明
甚。
2.至於被告其餘所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者,關於其指摘工作
人員巡邏失當部分,雖據其提出系爭社區巡邏紀錄簿為證
(本院卷108頁至111頁),而謂保全人員巡檢次數未達
每日6次云云(本院卷106頁),然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原
告所屬員工每天應如何巡邏及簽到乙情,被告亦不爭執(
本院卷106頁),則原告就該巡檢服務之提供,無論其頻
率有無到達被告之要求,均難認有違反合約履行可言。另
就其指稱原告未施作地下室吸塵、園藝整理及水塔清洗部
分,原告雖不否認,但業表示係因被告早就遲延給付各月
服務報酬,才會拒絕回饋等語(本院卷141至142頁),
是被告自98年9月起,既未照數給付服務報酬,而如前述
,本院考量系爭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原告在被告清償9月
及10月之報酬前,自得拒絕提供末次回饋項目之服務,尚
不因之而生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見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自明,本件被告雖仍積欠原告管理
報酬20萬5,700元,但原告因有上開水塔清洗不當、缺員
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共須賠償被告4萬4,560元(10,0
00+34,560=44,560),俱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賠
償金額,應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洵屬有據
,而經此抵銷後,原告得求命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即為
16萬1,140元(205,700-44,560=161,14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