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郭淑貞
被   告  潘正順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2010年4月出廠之新車,原告於99年9月19
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鄉○○路段,因颱風波及造成泡水
損害,原告遂於翌日即99年9月20日洽請被告將系爭車輛拖
吊回其所經營之龍辰汽車修護廠進行清洗整理,詎原告於99
年10月6日將系爭車輛送回HONDA原廠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分公司保養之際,始發現被告為方便清理積水,未善
用系爭車輛原有排水洞,逕於系爭車輛座位下方板金部位鑽
孔7個圓洞,原告因此心痛氣憤,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上的孔是伊鑽的,但是估價單上的項目
和鑽孔沒有關係,且修理費過高,僅同意賠償原告5萬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車底板鑽孔7個圓洞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10張、龍辰汽車修護廠
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4
頁、第20、2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隆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99年12月29日(99)屏管字第99122901號
函覆略以:「說明二、經檢查發現該車地毯下方隔音棉潮濕
未乾,有經泡水之現象,因此建議車主更換地毯處理,業經
車主同意後施工;施工中經拆下地毯後,發現車底板有被外
力造成之7個鑽孔,當下已立即知會車主確認。說明三、車
主要求本公司開立『更換車底板』之維修估價單(估價費用
計76,058元整)乙份,以便其後續與他人求償之用,又因車
主考輛鈑修後車體結構與剛性之安全問題,因此再要求開立
『更換車台』之維修估價單(估價費用計433,018元整)乙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可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查本件被告係為清理車內積水而
於系爭車輛車底板鑽孔,則其中「更換車台」維修估價單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鑽孔行為所造成之損失,顯非必
要之修復項目應予以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亦應賠償「更換
車台」之費用433,018元,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
四、本件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支出「更換車底板」零件19,968元及工資56,090元,並提出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系爭車輛受損如經修復預估之車損修理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19,968元,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19日
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損害發生時即99
年9月2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2日,依上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於86年
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20%,但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㈢
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
19,968元,其殘價為3,328元【19,968÷(5+1)=3,328
,未滿1元部分4捨5入,下同】,5月又2日之折舊額為
1,664元【計算式:(19,968-3,328)×20%×6/12=1,
66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應為工資56,090元加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18,304元【19,968
-1,664=18,304】,合計74,394元,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此為限。
五、從而,原告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