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郭淑貞
被 告 潘正順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2010年4月出廠之新車,原告於99年9月19
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鄉○○路段,因颱風波及造成泡水
損害,原告遂於翌日即99年9月20日洽請被告將系爭車輛拖
吊回其所經營之龍辰汽車修護廠進行清洗整理,詎原告於99
年10月6日將系爭車輛送回HONDA原廠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分公司保養之際,始發現被告為方便清理積水,未善
用系爭車輛原有排水洞,逕於系爭車輛座位下方板金部位鑽
孔7個圓洞,原告因此心痛氣憤,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上的孔是伊鑽的,但是估價單上的項目
和鑽孔沒有關係,且修理費過高,僅同意賠償原告5萬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車底板鑽孔7個圓洞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10張、龍辰汽車修護廠
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4
頁、第20、2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隆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99年12月29日(99)屏管字第99122901號
函覆略以:「說明二、經檢查發現該車地毯下方隔音棉潮濕
未乾,有經泡水之現象,因此建議車主更換地毯處理,業經
車主同意後施工;施工中經拆下地毯後,發現車底板有被外
力造成之7個鑽孔,當下已立即知會車主確認。說明三、車
主要求本公司開立『更換車底板』之維修估價單(估價費用
計76,058元整)乙份,以便其後續與他人求償之用,又因車
主考輛鈑修後車體結構與剛性之安全問題,因此再要求開立
『更換車台』之維修估價單(估價費用計433,018元整)乙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可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查本件被告係為清理車內積水而
於系爭車輛車底板鑽孔,則其中「更換車台」維修估價單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鑽孔行為所造成之損失,顯非必
要之修復項目應予以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亦應賠償「更換
車台」之費用433,018元,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
四、本件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支出「更換車底板」零件19,968元及工資56,090元,並提出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系爭車輛受損如經修復預估之車損修理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19,968元,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19日
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損害發生時即99
年9月2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2日,依上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於86年
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20%,但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㈢
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
19,968元,其殘價為3,328元【19,968÷(5+1)=3,328
,未滿1元部分4捨5入,下同】,5月又2日之折舊額為
1,664元【計算式:(19,968-3,328)×20%×6/12=1,
66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應為工資56,090元加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18,304元【19,968
-1,664=18,304】,合計74,394元,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此為限。
五、從而,原告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