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被 告 蔡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及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11月25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
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22計算,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逾期償付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至99年4月25日
尚積欠本金24,89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90元,及自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點4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
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尚積欠原告借款24,890元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欠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至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計
收方式,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4條、第5條約
定,系爭借款利息係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22計
算,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部分,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則
按利息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付,故本件利息,應按被告逾期未繳時之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點03(卷6頁),加計百分之1點
22,即2點25為計算基準計收之;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則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點25)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點25)百分
之20計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
、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