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5號
原   告  蘇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   告  莊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其中
東側與他人所有同段520-1地號土地毗鄰;西側自北往南依
序與第三人 胡秀香 所有同段534、537地號土地、 莊憲宗
有同段538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539地號土地(下稱53
9地號土地)、 莊梅青 所有同段540地號土地毗鄰;北側與
他人所有同段520、529地號土地毗鄰;南側則與同段541
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毗鄰。系爭土
地是原告向第三人 莊新輝 購買原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屏
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大
潭新段13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經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原告取得分
割後大潭新段10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潭新庄段536地號
)、大潭新段13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潭新庄段535地
號),上開2筆土地於98年6月17日合併為大潭新庄段53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其他共有人胡秀香、莊憲宗、莊梅
青、被告則取得分割後之534、537、538、540、539地
號土地。惟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因地政事務所測繪
人員於測繪土地使用現況時,疏未將南側之大潭新庄段541
地號國有土地、同段334地號土地繪入,並誤將實際坐落於
該541地號土地上,為被告與胡秀香、莊憲宗、莊梅青共有
之門牌號碼大潭路69號房屋、磚造廚房、浴廁等建物測繪在
重測前大潭新段105地號土地上,致不論兩造或法院均誤為
重測前大潭新段105地號土地南側直接臨接大潭路,以致上
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裁判結果未預留通路讓系爭土地得以
進出,而成為袋地。因此,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胡秀香、莊憲宗、莊梅青等
分得之上開地號土地,不得請求通行其他鄰地,而其中被告
所有539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通往西側公路即大潭路之最短
路徑,通行539地號土地,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又原告請求通行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而自系爭土地
通行539號土地之長度為12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2條規定,原告通行539地號土地之寬度須有3米4,
為此請求通行539地號整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範
圍面積4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倘若法院認為本件無民法第
789條之適用,則請求法院適用同法第787條規定,且若法
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則請求法
院在539地號土地範圍內,選擇損害最小範圍供原告通行使
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53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6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築設道路,
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倘若上開聲明
不為法院採納,則請求確認由法院於被告所有539地號土地
範圍內,選擇損害最小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539地號土地是伊唯一土地,如原告從539地號
土地通行,會造成土地不完整,原告從系爭土地南側,由國
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541地號土地通行是最短之路徑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539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
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系爭土地是於98年間合併
自大潭新庄段535、536地號等2筆土地,但其中536地號
(重測前為大潭新段10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39地號(
重測前為大潭新段105-3地號)土地,同屬於重測前大潭新
段10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於90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後,
兩造分別取得536地號、53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胡秀香
、莊憲宗、莊梅青則取得上開537、538、540等地號土地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書、照片8張為
證(卷11-22頁、59-64頁),且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對於被告所有53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則為被告否認,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於539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
據同法第787條規定,通行於5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範圍之土地,或者於539地號土地範圍內其他位置,是
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考
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
割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有預
見之可能性,而得事先為合理之安排,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圍地之負擔(
卷89-1頁);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8號判決要
旨:「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
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
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
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
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
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本
院認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係由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其情形為當事人所預見
,可期待其事先安排,自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其他周圍
地以至公路,基此論點,土地因強制執行而讓與,或因法院
判決分割,致不通公路者,因非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
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
㈡、經查,鄰近系爭土地之道路為大潭路,道路現況範圍如附圖
所示虛線標示區域,其中西側道路位置坐落在大潭新庄段54
3地號、及同段545、542地號部分土地,南側道路位置坐
落在同段333地號土地,依據上開道路實地位置,兩造原共
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位置即如附圖
537、538、539、540地號土地、及鄰此4筆土地之部分
535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接大潭路,其中西側部分尚須
經過542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則有541地號土地間隔其中,
因此,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屬於袋地,並非因分割而成為袋
地,然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因未實地囑託測繪上開大
潭路坐落位置,導致誤認兩造上開分割前共有之土地緊鄰大
潭路,此據上開判決理由中記載:「一0五地號土地之南側
面臨道路之寬度為十點九公尺,且係方正之略為長方形地形
」等語即明(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因此,系爭土地並非因兩造或其他共有人之任意
行為,而為袋地,且非為原告可得預見或予以安排,揆之上
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得
通行之周圍地自不以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胡秀香、莊憲宗、莊
梅青因分割取得之上開地號土地為限,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
民法第789條規定,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5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65平方公尺之土地,或者
於539地號土地範圍內形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原
告通行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仍必須考量通行地對外交通之通常使用程度,並按通行
地與周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及道路位置、鄰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原告上開主張通行539地
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整
筆539地號土地,然539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如全部供作
原告通行之用,則被告因此蒙受之損害非為輕微;反觀臨接
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541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且已於
96年12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屏府地用字第0960246313號函核
准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屏東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卷59頁、66頁、69-70頁),
又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目前對於上開541地
號土地尚無其他使用計畫,亦無出租予他人使用,該分處並
已考量:「541地號土地部分供作屏124線道路使用,為避
免日後進行道路拓寬需另案徵收,有保留公用之需」一情,
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9年8月30日台財產
南屏二字第099000585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97年10月20
日屏府工土字第097209620號函文可佐(卷34-35頁),況
且,系爭土地向南通行上開541地號土地至南側大潭路之距
離約為3公尺,是系爭土地至大潭路最短距離,通行寬度亦
符合系爭土地通行所需,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周圍地現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利害得失,認為系爭土地通行大潭新庄段54
1地號土地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原告主張通行
方案,對被告所有539地號土地造成極大損害,並非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
所載之事項,尚屬無據。
㈣、末者,原告上開請求本院於539地號土地範圍內形成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原告通行之部分,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通行541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
非如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539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本院
就此向原告闡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僅請求本院按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的範圍為判決?」、「若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的通行範圍並非對鄰地請求通行損害最小之範圍,
則原告意見為何?」等涉及通行權判斷核心事項,惟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主張於539地號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卷87-88頁、89頁),而未請求本院審酌其他適宜通行方案
,或作其他聲明以代原聲明確認通行範圍。則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本院認為非屬於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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