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范俊雄
複 代理人  陳柏宏
       曾鈴玲
被   告  沈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413元,及其中新台幣97,567元自民
國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96%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定台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台灣銀行富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自民國94年08月31日至99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101,413元。依雙方所簽定之台灣銀行
富多卡申請書暨服務約定書第45、46、47條約定,前開消費
款債務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間者,應依年率11.49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按循環利息1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於94年8月31日起至
99年12月12日,累計消費款為97,567元,暨截至99年12月12
日止已列帳利息及費用共3,846元,爰依兩造簽定之富多卡
申請書暨服務約定書,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銀
行富多卡申請書暨服務約定書、國際信用卡停用帳戶明細表
、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簽定之富多卡申請書暨服務約定書,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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