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鴻謨
郭席志 被告 張惠悧
蕭宜平 鍾雪玲 蕭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貳角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惠悧、鍾雪玲、蕭宜明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威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邀同被告張惠悧、蕭宜平、鍾雪玲、蕭宜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464,87
8.26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威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9年10月26日為止,尚欠本金314,878.26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蕭宜平雖不否認伊曾與鍾雪玲、蕭宜明於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但陳稱上開欄位「張惠悧」名義之簽名並非被告張惠悧本人所為,至於是何人代被告張惠悧簽名,伊已經忘記,原告辦理授信過程過於草率,被告張惠悧不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張惠悧並未授權被告蕭宜平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蕭宜平前揭關於被告張惠悧部分之陳述,無從認為屬被告被告張惠悧之抗辯事由,況被告張惠悧於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予以否認或者答辯,而被告蕭宜平既已於上開總約定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據其文義記載自屬被告蕭宜平同意就威勝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與被告蕭宜平間自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此與原告辦理授信過程是否草率,並無關連性。據此,被告蕭宜平之上開抗辯,均非可採。綜上,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一┌──┬────────┬─────────┬───┬──────┬────────┐│編號│借款金額(美金)│借款期間│年利率│最後計息日│請求金額(美金)│├──┼────────┼─────────┼───┼──────┼────────┤│1│464,878.26元│自99年5月25日起至│3.3%│99年10月25日│314,878.26元││││100年11月25日止│機動│││└──┴────────┴─────────┴───┴──────┴────────┘附表二┌──┬──────┬──────┬───┬──────────────────┐│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美金)││├────────┬─────────┤│││││逾期6個月以內以│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前開利率10%計算│前開利率20%計算│├──┼──────┼──────┼───┼────────┼─────────┤│1│314,878.26元│自99年10月26│3.3%│自99年11月27日起│自100年5月27起至清││││日至清償日止│機動│至100年5月26日止│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