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許鴻翔 被上訴人 吳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渠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僅只收到調解通知,渠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之意,確實2次開庭通知均未收到,且被上訴人亦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亦胡亂對渠謊報疫情求償提告還是告訴等語。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皆未收受開庭通知,故不服原審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審訂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其開庭通知書於111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不論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即屬合法送達,則原審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
㈡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除前開上訴意旨外,其餘上訴理由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未依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違背法令,然屬無據,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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