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仁和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仁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仁和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向告訴人 周妤潔 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其竟置之不理,並經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未履行調解內容,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另陳報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1年9月30日將已支付告訴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並告知若未遵期履行,告訴人得向該署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檢察官將依職權審酌是否係未遵期履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合法寄存送達在案,然受刑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經書記官於111年11月30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告訴人另於111年12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其後該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各1份、送達證書2紙、111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考。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院接受訊問,受刑人表示:當時因為疫情關係,家人沒有工作,我即使打2份工也無法支付賠償金,到期前1個月我有聯絡告訴人,後來就都沒有聯絡他,迄今我都沒有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
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經法院調解成立之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則受刑人應係衡量個人資力後而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本應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於履行有困難時,亦應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或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詎受刑人僅於履行到期日前1個月告知告訴人難以履行,之後即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又本件受刑人與告訴人經法院調解及以該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