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智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採尿前曾因鼻塞而服用鼻塞藥水「涕可止」及「可達樂」,可能致採驗結果呈偽陽性反應;又本件非由聲請人親自洗淨容器再盛裝尿液,採檢單位是否未使用一次性容器,致採驗結果呈偽陽性反應,亦有可疑;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與友人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未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若有施用毒品,為規避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遭查獲,理應不會於假釋付保護管束報到期間施用毒品,足證聲請人所辯顯非無據。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合先敘明。再者,所謂再審書狀應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1月21日14時57分許、於109年2月10日10時6分
許,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起訴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簡易判決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分別於109年1月21日14時57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109年2月10日10時6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採尿前曾因鼻塞而服用鼻塞藥水「涕可止
」及「可達樂」,且本件非由聲請人親自洗淨容器再盛裝尿液,採檢單位是否未使用一次性容器,致採驗結果呈偽陽性反應,均非無疑問,然聲請人空言主張,未敘明具體情形,難認其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㈢又聲請人復主張其於110年7月12日與其友人為警查獲,經採
尿送驗結果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聲請人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不可採,並提出該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為警查獲前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21日14時57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109年2月10日10時6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已如前述,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