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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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富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111年度偵字第45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翟富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捌壹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翟富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0、11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之同日10、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附近某處,為供己施用,而另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8.820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8166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於同年月11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為警見其形跡可疑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未及施用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816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共7張、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為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為免刑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11年2月11日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
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且為供己再次施用之目的,而另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又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依卷內事證亦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泥作工程為業、月收入不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㈠扣案被告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8.8207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8.816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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