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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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鴻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文鴻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搭乘 吳祥鴻 (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0○00號前,由吳祥鴻下車把風,謝文鴻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未來門市設置於該處由 張員榕 管領之自動販賣機機台後,竊取機台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吳祥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文鴻離開現場。嗣張員榕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員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員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機台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作案車輛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80頁及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持螺絲起子撬開自動販賣機機台竊取機台內財物(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照片),該螺絲起子自屬堅硬之尖銳工具,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祥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拆除工作、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偷到的1,000元,我分吳祥鴻一半,我跟他各拿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螺絲起子已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3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