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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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40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傅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翌任 」之成年人使用,嗣「李翌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告訴人 李育賢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執行觀察、勒戒中、先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有父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金訴卷第73頁),是其犯罪所得即為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40號被告傅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陌生人使用,且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傅傑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向李育賢佯稱操作www.blnakk.com網站,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李育賢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日19時52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李育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傑之供述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1月前某日,遺失本案帳戶和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紙,當時伊沒有去報案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李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付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2、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付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孫培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624 號(112.01.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118 號判決(112.03.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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