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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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2張」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全家便利商店庫存及發票存根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陳俊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蔡惠玲 管領之商品,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8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已婚,自陳因中風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同榮辣味燒鰻罐頭2個(價值合計96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款項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89號被告陳俊毓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泰山憲訓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惠玲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同榮辣味燒鰻罐頭2個(價值共新臺幣96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褲子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逕行搭乘不知情之子 陳文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蔡惠玲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毓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2個罐頭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偷,只是店長漏未結帳云云。2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本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俊宏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130 號判決(112.03.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1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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