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46號聲請人 柯名駿 相對人 楊玉梅 關係人 陳文雄
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名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玉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名駿之母,即相對人楊玉梅,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楊玉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柯名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玉梅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文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 陳述 略以:㈠關係人柯明輝具狀表示:聲請人柯名駿欲擔任楊玉梅之監護
人係為取得處分楊玉梅所有之不動產權利、有意圖圖利自己之嫌,因此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楊玉梅之監護人,亦不同意關係人陳文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柯明輝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先在電話約訪中表達可由聲請人柯名駿擔任監護人,僅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有意見;接受家事調查官訪談當日改口表示希望自己與聲請人柯名駿擔任共同監護人,因認為聲請人柯名駿對楊玉梅之事務處理較獨斷,擔心聲請人柯名駿不會善盡管理楊玉梅財務,若法院選定聲請人柯名駿為監護人,或相對人楊玉梅同意由聲請人柯名駿擔任監護人,亦可接受,但希望自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陳文雄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應由聲請人
柯名駿擔任監護人,肯認聲請人柯名駿對楊玉梅照顧之付出,亦說明自己會盡監督聲請人柯名駿之責任,並認為自己身為楊玉梅之兄長亦會基於楊玉梅利益而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楊員 (即相對人楊玉梅)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及「失智症」,自年輕時開始出現躁鬱症狀,明顯影響楊員現實感及決策能力而多次住院,長期之疾病狀態已呈現反覆發病之狀況。目前楊員躁鬱症狀尚穩定,然而加上目前的失智症狀,楊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明顯障礙。楊員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仰賴他人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佳。依「失智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再進步之機率極低。依楊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本件聲請對楊玉梅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玉梅,與配偶 陳連發 (已歿)育有柯
名駿、柯明輝二名子女,關係人陳文雄則為楊玉梅之胞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楊玉梅、楊玉梅之全部
子女,及關係人陳文雄,由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二、綜合分析和處遇建議:……而本件調查歷程,評估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佳,有定向感,可理解關於身邊密切事務之詢問,回應問題亦可切合問題且簡單回應,雖清楚知曉聲請人與關係人柯明輝現因其名下之不動產而有爭吵,然表達就該不動產其希冀自己生前均不變賣以供其居住終老,亦滿意現行之生活模式,又對於該不動產之處分,相對人明確表達希望其死後再為處分,至於不動產内部空間之管理,亦期待保有關係人柯明輝之房間,惟對於自身事務則清楚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柯名駿代為協助和處理,從而本件可認定相對人楊玉梅屬意立聲請人柯名駿協助其重大生活事項和醫療事務處理等。又查聲請人柯名駿有擔任監護人之高度意願,現亦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和陪伴者,且過往曾經家庭會議和相對人本人委託而擔任相對人生活事務和財產管理之管理人,相對人亦承認該委託書係由其親簽且仍具有效力。又另名手足暨關係人柯明輝因無法實際同住照料相對人,雖有心但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一職,惟對於開立財產清冊選人選有不同意見。衡諸前述,依一般社會常情擔任監護人之監護意願會影響監護之效力和品質,因監護人内在有意願承擔此責任,於外在才可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規範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告人之意見。基此,若相對人楊玉梅受有監護宣告時,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更應優先尊重相對人楊玉梅之意思表示和決定。準此,鑑於相對人之意思優先尊重、現行相對人受照顧模式和監護意願衡量等,是以建議若相對人楊玉梅受監護宣告時,應由聲請人柯名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至於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選,關係人柯明輝擔憂無法得知相對人財物受管理之情形,故雖不爭取監護人職務,惟希望由自己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另陳述若由舅舅暨關係人陳文雄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基於相同原因理由,退讓寬認可由關係人陳文雄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惟希冀開立後之資料能複製予自己一份。而聲請人柯名駿認為則其與關係人柯明輝溝通不良,亦擔心柯明輝會刻意刁難會同辦理開立財產清冊,恐因此難以揮發監護之效,甚有掣肘之情形,故堅持由關係人陳文雄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依法選定監護人時,按民法第1099條第4項需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同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法律規定必須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求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内容之確實,以利有效監護,且開立財產清冊之方式僅需監護人與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協調好時間,共同至前往各區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所辦理即可,因此若關係人柯明輝可配合聲請人柯名駿共同辦理開立財產清冊,則柯明輝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可。故鑑請法官可由聲請人和關係人等之當庭陳述,依職權擇定關係人陳文雄或柯明輝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均可。」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1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考量柯名
駿有高度之監護意願,且熟悉楊玉梅之照料狀況,楊玉梅亦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中明確表示其屬意由聲請人柯名駿任其監護人,爰認由聲請人柯名駿擔任相對人楊玉梅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玉梅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由聲請人柯名駿任受監護宣告人楊玉梅之監護人。
另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雖稱由陳文雄或柯明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可,惟考量柯名駿、柯明輝間溝通上時有齟齬等情,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文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至於關係人柯明輝就柯名駿能否善盡管理楊玉梅財務責任一事雖猶存疑,惟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柯名駿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玉梅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關係人柯明輝尚非全然無法知悉柯名駿執行監護職務,及楊玉梅財產清冊開立之情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