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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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00號
被   告  劉力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力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力燊
」之後補載「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
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又於緩刑
期內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前揭緩刑
宣告亦遭法院裁定撤銷,甫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劉力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甫於100年5月31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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