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陳坤龍
被   告  林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玖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
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7日與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3
年4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10,869元(含信用卡帳款99
,260元、利息11,40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0,86
9元,及其中99,260元部分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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