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37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昌民 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小字第3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0元,及其中新臺幣28,541元自民國
96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