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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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小字第1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李佳麗
被 告 李平 和
被 告 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