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柯艾玉
被   告  許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柒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1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得自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86年1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9,
700元未給付,其中107,680元為消費款、1,836元為循環利
息,184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記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6年
1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既向原告請領而持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亦未曾向
原告辦理掛失,亦未將系爭信用卡剪卡寄回予原告,而觀之
被告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自84年11月起至85年4月間,長達
半年時間仍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自85年1月起至85
年6月期間,仍有6次繳款紀錄,並觀85年7月起至86年12月
止之帳單,被告於此期間雖無消費,但因循環額未結清及逾
期繳款,故仍有新增逾期手續費之帳單明細產生,而此期間
被告仍有4次繳款紀錄,足見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持有,
被告並承認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且被告於發生逾期繳款後
,原告自85年4月起至86年3月間,已持續以電話聯絡被告或
請其家人轉告,以促其正常繳款,其後又於86年9月17日對
被告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是被告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帳單
後45日內,未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第16條約定,就帳單上所
列款項向原告申請調閱簽單、提出異議,甚至持續分期清償
多次,原告因而對被告之消費簽帳單僅保存18個月,況被告
申辦系爭信用卡時,帳單之寄送處所為其當時之受僱公司營
業處所,則其受僱公司結束營業時未通知原告,被告亦未申
請變更帳單寄送處所,則原告依約寄送於該處,被告不能諉
為未獲催繳通知,現更空言否認,並要求原告提出消費簽帳
單,顯係臨訟否認或質疑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真正,足不可
採。復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委由其受僱公司代繳,乃
被告與其受僱公司間之約定,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與原告
無關,且被告辯稱已將系爭信用卡剪卡交回其受僱公司,尚
不能解免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清償之責。再者,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揭露期限第2條第4項第1、3款之
規定,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為7年、信用卡帳戶資料揭露期
限為5年,故被告信用卡相關資料已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揭露期限,是被告稱其並無信用不良紀錄,並非
事實,更不能證明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清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00元,及其中107,680元自86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供被告核對是否為被告消
費使用,蓋一般民間或公司行號商務往來,若債權人無提出
債務人所簽署之契據等件,焉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更不可
能於債權獲償前即將相關債權證明文件銷毀,何以原告銀行
竟能以消費簽帳單僅保存18個月為藉口,免其舉證之責。且
原告所提出交易訊息文件保存期限規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均非兩造簽訂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即有約定。況交易訊息文
件保存期限規定所適用之情形,應為正常繳納消費款下,於
本件應無適用之,因此原告仍應先提出消費簽帳單以舉證其
債權存在。又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之期間為81年4月21日起
至85年4月12日止,至原告稱被告於85年5月起至86年11月止
尚有消費,並非事實,自原告所列出消費明細表觀之,皆為
原告所加上之逾期手續費、年費及循環利息,且觀諸消費明
細表亦僅有7次繳款紀錄,非原告所稱10次繳款記錄。又被
告於99年5月24日始接獲原告第一次催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先前均未獲原告催告給付,至原告所提出86年9月17日之
存證信函雖係寄送戶籍地,惟斯時被告在於臺中產子,期間
何以原告皆未有通知,是以,應為被告當時之受僱公司業已
代繳清被告所有簽帳消費,否則被告其後豈能再申請「無限
卡」信用卡使用,且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無信用
不良紀錄,可為佐證。再者,被告於99年5月24日獲原告第
一次催告給付消費款,隨即於99年6月16日申請調閱帳單,
亦符合原告所稱45日之約定,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對簽帳單未
提出異議、且分期多次清償,則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分期清償
之情形下,更應該保存簽帳單至簽帳卡消費款債權獲償之目
的達到後,方能銷毀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
迄86年1月間,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
等費用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已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持卡人關係戶查詢表、綜合資料查詢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
件為證。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時,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上填載戶籍住址為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13鄰海埔98號,惟
被告之居住地址記載「同公司」,帳單地址亦勾選「公司
地址」,而其公司名稱、地址分別為「伸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伸紡公司)、「北縣新莊市○○路新雅巷2弄1號
2樓」,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明:系爭信用卡係因公司業務
需要統一申請、統一繳款,帳單會寄到公司,由公司會計
統一繳款,都以現金繳納,應該都繳納最低金額等語。而
被告之戶籍於83年1月間遷至改制後之臺中市○○區○○
路○○巷○○號2樓之1,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雖記載被告之戶籍住址,但兩造既約定系爭信
用卡帳單應寄送之被告當時之居住地址,原告嗣後寄送帳
單自僅需對該址寄送即可。至於帳單寄送地址嗣後有變更
,此種事實既在被告掌控中,自應由被告通知原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第6項:「持卡人留存於發卡機構之資
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發卡機構。」亦同此見解)。又
系爭信用卡帳單依約寄至原告當時任職之公司地址後,事
實上係由伸紡公司會計統一繳納部分,此為被告與伸紡公
司間之約定,依契約之相對效力,不能對抗原告,詳言之
,伸紡公司就代被告繳納系爭信用卡債務一事僅能視為被
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對原告仍負有依約清償系爭信
用卡債務之責任,伸紡公司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約繳
納,被告仍應自負其責(民法第224條參照)。準此,被
告抗辯:86年1月以後均未收到帳單,如係公司未代繳,
應係公司之事云云,並非可採。
(二)財政部於86年5月5日訂頒及90年1月4日修正發布「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帳款疑義
之處理程序明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註:各
銀行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如對
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
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
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
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
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
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縱無
此約款,依一般常情,持卡人收受信用卡帳單後,若對帳
單內容明細有意見,通常會於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表
示意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供被告核對是否為被告消費使用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業據其
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依該消費明細表之記載,
系爭信用卡之消費、還款等明細如下:
⒈依84年12月12日之帳單(繳款截止日為85年1月2日),
被告曾於84年11月17日於遠東百貨公司臺北分公司有二
筆刷卡消費紀錄,合計消費金額6,460元;
⒉依85年1月12日之帳單(繳款截止日為85年2月2日),
被告曾於84年11月26日有一筆刷卡消費紀錄計1,434元
,並有繳款3,000元、6,000元,合計9,000元之紀錄;
⒊依85年2月12日之帳單(繳款截止日為85年3月4日),
被告於85年1月10日、22日、28日共有四筆刷卡消費紀
錄,合計消費金額55,800元;
⒋依85年3月12日之帳單(繳款截止日為85年4月2日),
被告於85年2月15日、22日共有四筆刷卡消費紀錄,合
計消費金額11,206元,並有繳款3,000元之紀錄;
⒌依85年4月12日之帳單(繳款截止日為85年5月3日),
被告於85年3月10日、29日共有二筆刷卡消費紀錄,合
計消費金額10,719元;於85年4月6日有三筆預借現金紀
錄,金額合計50,000元;並有繳款4,932元、5,118元,
合計10,050元之紀錄;
⒍依85年5月12日之帳單(繳款截止日為85年6月2日),
其帳目明細為年費、逾期手續費,並有繳款7,709元之
紀錄;
⒎依85年6月12日之帳單(繳款截止日為85年7月3日),
其帳目明細為逾期手續費228元,累計積欠之餘額為142
,942元;
⒏依85年7月12日之帳單(繳款截止日為85年8月2日),
其帳目明細為逾期手續費220元,累計積欠之餘額為145
,366元;
⒐依85年8月12日之帳單(繳款截止日為85年9月2日),
其帳目明細為逾期手續費220元,並有繳款15,301元之
紀錄,累計積欠之餘額為132,475元;
⒑依85年9月12日之帳單(繳款截止日為85年10月3日),
有繳款15,080元之紀錄,累計積欠之餘額為119,423元

⒒依85年10月13日之帳單(繳款截止日為85年11月3日)
,其帳目明細為逾期手續費196元,累計積欠之餘額為
121,584元;
⒓依85年11月12日之帳單(繳款截止日為85年12月3日)
,其帳目明細為新增逾期手續費191元,累計積欠之餘
額為123,680元,其中循環利息為1,905元,最低應繳金
額為16,000元;
⒔依85年12月12日之帳單,其帳目明細為新增逾期手續費
184元,並有於85年11月15日繳款10,000元、85年12月1
0日繳款6,000元之紀錄,累計積欠之餘額為109,700元
,其中循環利息為1,836元,其繳款截止日為86年1月2
日;
⒕依86年1月至6月之消費明細表,期間並無新增消費紀錄
,亦無繳款紀錄,僅有每月新增之逾期手續費;依86年
7月至86年11月之消費明細表,期間並無新增消費紀錄
,亦無繳款紀錄,且未再列計逾期手續費,被告累計積
欠之餘額均為121,409元。
綜合上開消費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期間之消費、繳款、
循環利息、積欠餘額等明細均一貫相連,並無錯誤,且被
告多次繳款亦繳交最低繳款金額,此核與被告抗辯:帳單
寄到公司,由公司會計統一繳款,都以現金繳納,應該都
繳納最低金額等情相符。又被告並不爭執伸紡公司代其繳
交上開款項之事項,其中,依85年11月12日之帳單,被告
當時累計積欠之餘額為123,680元,最低應繳金額為16,00
0元,被告嗣於85年11月15日繳款10,000元、85年12月10
日繳款6,000元,核係繳交最低繳款金額,按諸經驗法則
,自應認被告已承認上開消費明細之內容,否則不致未異
議,而繳交最低繳款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至85年12月份
止,尚積欠原告109,700元,其繳款截止日為86年1月2日
,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公司均已代繳,原告應提出系爭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供被告核對,只要將原告所簽署簽帳單
之總金額計算出來,扣除代繳之款項,被告該繳款或原告
應退款即可解決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0店簽帳消費之
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
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
僅償還部分款項,就未償還部分,性質上係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而原告主張被告截至86年1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109,700元未給付,其中107,680元為消費款、1,836元為
循環利息,184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記收之其他費用(如逾
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
用),核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信用卡暨消費借貸債權109,700元,其繳款截止
日為86年1月2日,已如前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86
年1月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於99
年5月24日始接獲原告第一次催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該
日之前不應列計利息,99年5月24日至100年6月16日止,
原告拖延不給予被告簽署之帳單,該期間不應計算云云,
並非可採。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未記載被告需給付遲延
利息之利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與申請書
印於同一份文件,而係由原告先後提出,其上並無被告之
簽章,茲被告否認該約定條款係其申請系爭信用卡時之約
款,原告就此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
告就上開積欠之款項中之107,680元消費款應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之翌日即8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始與上
開規定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9,700元,及其中107,680元自8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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