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黃惠奇  原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4年1月7日核款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451,41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81,992元及利息
部份為169,421元),依據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及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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