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美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