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杉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杉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杉俊於民國92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5月24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至屏東縣○○鄉○○○段243之92號處所,持附表編號1、2之工具,將冷凍庫內 李藤正 所有之白鐵3片(價值約新臺幣《
1萬8千元》)對折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李藤正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藤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藤正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17、24-29頁,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揭行竊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之工具(鐵鎚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前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警卷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9頁),又鐵鎚、老虎鉗等物既可折斷白鐵,可知該等物品至為堅硬,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其前案記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時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前因相同類型之常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於101年
5月24日犯下本案之罪,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失竊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犯行時所用之物,編號3、4之工具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品名│├──┼──────────────┤│1│鐵鎚一支│├──┼──────────────┤│2│老虎鉗一支│├──┼──────────────┤│3│螺絲起子二支│├──┼──────────────┤│4│美工刀一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