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基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二T六-九0六」應更正為「LT6-909」、第7行「每公升」應予刪除、第8行「零四」、「(即呼氣測試法測得酒精濃度約零點八二毫克)」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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