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李吉洋 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吉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吉洋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吉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中度智障患者,且為屏東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聲請人之父親死亡,生母亦為中度智障患者,遂於77年12月21日由 李艮良 、 黃玉衛 收養,嗣因養父母先後死亡,乃由屏東縣政府委請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養護照顧聲請人,而聲請人須專人協助照料起居,並須管理養父所遺留遺產相關事宜,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個案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然對陌生人互動不熱烈。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並在資源班就讀,養父過世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簡單交談與回應問題,長短期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不佳,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認知不足,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不足,僅能辨識少數身邊照顧人員。個案可以在人協助與提醒之下自己進食、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生活基本功能,然完全無處理財產能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衣、食、衛生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然因先天智能不足已達中度程度,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完全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對金錢無概念,亦無金錢計算能力,不了解自己之法律權益,沒有能力判斷法律事務或其他個人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務,也完全沒有能力主張或維護自己之法律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6月25日屏安醫字第(100)022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雖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然依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監護之宣告。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本件聲請人李吉洋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審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其養父母已死亡,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且聲請人目前由屏東縣政府安排入住安養機構,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亦持續關注年長者福祉,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由該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