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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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7月16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博倫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自民國101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二路口飲用啤酒5罐,至同日凌晨5時10分前之某時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民族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華一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 陳建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博倫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18頁)、被告酒測值達
1.04mg/l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見偵卷第30頁)、牌照號碼3333-WZ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1頁)、被害人陳建雄受有有頸部鈍挫傷、上肢多鈍挫傷及表淺切割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和解書(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博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及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並因而肇事,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暨緩刑所附條件,均屬適當。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與被害人陳建雄達成和解,此為民事上侵權行為之和解,與是否給予緩刑宣告並無必然關係。再者,依現今實務判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肇事者,判處緩刑者,實屬罕見,本案若反因被告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反而獲得緩刑寬典,造成被告酒駕情節重大者(肇事)反而獲得利益,顯然輕重失衡。則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是否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於裁量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究明,亦未就如何不影響比例、平等等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予以闡述,即逕予宣告緩刑,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相違」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87年台上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陳建雄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1紙附卷足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金額,以示警惕,另考量本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宣告被告緩刑之理由。且原審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尚附有上開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等緩刑條件,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可見原審審酌對於被告為緩刑宣告之同時,已考量被告自新及再犯之機率,並為促使並確保被告可以自新而無再犯之虞,而附加上揭緩刑條件。原審既已就諭知被告緩刑之裁量權行使,已充分審酌緩刑之法定要件,甚且就本案各項可資為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事由,敘明其裁量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諭知緩刑要件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自符合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保護被害人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目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是否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於裁量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究明,亦未就如何不影響比例、平等等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予以闡述,即逕予宣告緩刑,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相違」云云,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被害人陳建雄達成和解,
此為民事上侵權行為之和解,與是否給予緩刑宣告並無必然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與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間,有前因後果之密切關連性,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舉措(此可資為判斷被告有無因此產生戒慎恐懼、反省檢討勿再酒駕之心態),攸關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及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原審加予審酌資為宜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並無違誤。
㈢又檢察官雖以:「依現今實務判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無肇事者,判處緩刑者,實屬罕見,本案若反因被告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反而獲得緩刑寬典,造成被告酒駕情節重大者(肇事)反而獲得利益,顯然輕重失衡。」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一般酒駕未肇事案件縱鮮少有宣告緩刑之情形,但宣告緩刑與否,應依個案而為判斷,不能以不同事實、不同條件之其他案件,比附援引。是自難以其他酒駕未肇事案件鮮少宣告緩刑,即謂本件被告不得宣告緩刑。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緩刑宣告所支付之公益金,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者,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被告實質所受處罰,並未輕於其他案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審酌上揭事項後,依其裁量而認
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附加緩刑之條件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尚難認有何不適當。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