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科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長堤路200號前」應更正為「長堤路22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現場照片69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7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駕車時之狀況,竟駕車肇事,其駕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過失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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