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文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清文前因公共危險、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68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6年12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潘淑秋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下同) 中崙 二路580巷16號7樓之住處大樓附近,再以不詳手法破壞潘淑秋上開住處大門門鎖,進入屋內著手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因未搜得財物而未得逞。陳清文自該址房屋大門欲離去之際,適逢潘淑秋返回上址住處,見陳清文自門口走出,陳清文即從潘淑秋上址住處大樓樓梯下樓,潘淑秋隨即從後追趕,並大喊:「抓賊」一語,陳清文遂自其他樓層及出入口逃逸,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潘淑秋依鄰居提供所見嫌犯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報警,警方遂依車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陳清文固不否認有於9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潘淑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大樓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是受友人 童恩哲 拜託,前往附近找 蔡政家 ,欲幫童恩哲向蔡政家催討欠款,伊看到2、3個年輕人跑過來,以為是蔡政家叫來的,就離開;伊未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被害人住處,沒有見過被害人云云。
㈡惟查:
⒈被害人於9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返回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7樓住處時,見其住處大門開啟,一名成年男子自其住處走出,該男子見到被害人,即從樓梯下樓,被害人驚覺是住家遭小偷,即跟隨該男子下樓,因追不到該男子,遂大聲呼叫有小偷,被害人當場未抓到小偷,但鄰居有看到小偷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逃逸;被害人住處內有遭到翻箱倒櫃,但無財物損失,住家大門鎖頭被挖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淑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099000911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1至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卷《下稱偵2卷》第58至5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潘淑秋住宅財物遭竊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939號卷《下稱偵1卷》第
4至8頁),堪以認定。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超越租賃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為憑(見偵1卷第29頁)。該車是被告帶超越租賃公司人員 陳益誠張家裕 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檳榔攤簽訂租賃自小客車契約,以張家裕名義承租,租賃期間自99年3月30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租金由被告支付,該車輛於上開承租期間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核與證人 傅德義 、陳益誠、張家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4至5、6至7、8至
9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36至37頁)。
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否在99年5月1日○○○區○○
○路○○○巷○○號7樓要竊取潘淑秋的物品被發現後,你駕駛XX-4439號自小客車離開?)我去那邊的目的是要找蔡政家,不是要行竊。我知道他們喊的事情,我是從另一邊下來的。」等語(見偵2卷第4頁),已坦承有至被害人上址住處之情事。又證人潘淑秋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與小偷面對面,後來伊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有讓伊指認,伊有看到該人就是跟伊面對面的人;當時警察拿很多照片給伊指認,伊可以非常確定並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7
8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在住處門口見到之竊賊為被告陳清文(見警1卷第2頁、偵2卷第59頁),並有99年5月6日指認相片1紙在卷為憑(見警1卷第3頁),衡情證人潘淑秋於99年5月6日即至警局指認竊嫌,距離案發時間僅約5天,記憶鮮明,其指認之可信度極高。佐以證人潘淑秋於偵查時證稱:剛好竊嫌從伊家走出來,伊不認識他,以為伊走錯了,但後來發覺是伊家沒錯,驚覺是遭小偷,竊嫌原本很鎮定,想要搭伊坐上來的電梯下樓,但後來發現伊察覺不對勁,轉向樓梯下樓,伊也跟著他一起下樓,後來到4樓伊發現跟不上他的腳步,就喊抓賊,樓下就有人出來看,竊賊都一直沒有到一樓,伊認為他可能是上樓後往其他的出口,之後有人看到他在頂樓跑,最後還是被他跑掉了,他最後駕駛一輛車離開,有人看到車號。伊沒有記下車號,是別人轉述給伊聽等語(見偵2卷第59頁),所述其判斷竊嫌往其他出口離開,亦與被告所述「我是從另一邊下來」之情形相符,足見本案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訛。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至被害人住處,然此與被告前揭
偵查時曾至被害人住處大樓之供述不符。被告又辯稱:伊當時穿黑白格子的衣服,不是線條衣服,證人潘淑秋是以口卡伊穿著的衣服指認的,她沒有追到頂樓,卻說她知道小偷從頂樓跑掉,且可以確定小偷從左邊而不是右邊,這樣說詞很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179、220頁背面、231頁),質疑證人潘淑秋所述之真實性。但證人潘淑秋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竊嫌之穿著花色為何,且證人潘淑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追不到竊賊後,有呼喊抓賊,鄰居有幫忙追捕,其所知悉之竊嫌逃跑路徑及車牌號碼是聽聞他人轉述,並未提及其有親自見聞竊嫌從頂樓跑掉,證人潘淑秋所述並無被告所指矛盾之處。
⒌再者,被告固辯稱其至被害人上址住處或該處附近是要找蔡
政家,但其對蔡政家之住址卻不能明確陳述。又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是找一個叫蔡政家的人,他當初有向伊朋友的姐姐借錢,其中有部分是伊的,伊進入樓梯那邊找人,伊聽隔壁幾棟那邊在喊,伊就跑下來了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127號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是前往該處找蔡政家,他住在中崙那邊,伊不知道蔡政家的門牌,是他叫伊有空去那邊找他,因為伊與他有金錢糾紛,看錢的問題如何處理;他當初有給伊1張類似本票的東西;從頭到尾都是童恩哲叫伊可以去中崙找蔡政家談的,蔡政家跟童恩哲的住處只隔1條路,伊那天要去找他們時,發現蔡政家好像有意要逃避伊,他跑給伊追,伊看到伊停車的位置旁邊的那一棟,有很多年輕人跑過來,伊還以為是蔡政家叫他們過來的;伊前往的那棟與被害人住處那棟距離很遠,當初伊是看到蔡政家跑去那邊,伊才跟著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後改稱:伊是在找蔡政家,當日伊開車過去,聽到有人大喊,伊就跑走,伊在那邊有看到年輕人跑下來,伊以為是蔡政家或是他朋友,當日伊是在伊停車旁邊那棟大樓,最後伊沒有找到蔡政家;伊去找蔡政家就是要談金錢的問題,他有向伊朋友借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復改稱:99年5月1日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附近要找蔡政家,並詢問他關於童恩哲工作的錢要如何處理,之前蔡政家曾經向童恩哲認的一個姐姐借本票,當時童恩哲人在台中,伊人剛出獄,他請伊幫他處理這筆12萬的金額;蔡政家沒有欠伊錢;當日伊看到那個人應該是蔡政家,因為伊叫他的時候,他一直跑,伊開車追,後來伊將車子停在國小那邊,伊下車後,看到2、3個年輕人跑過來,伊以為是蔡政家找年輕人過來要跟伊理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對於蔡政家與被告有無金錢糾紛、蔡政家對被告友人童恩哲之欠款金額、當日被告前往該處有無見到蔡政家等節,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亦無法提供童恩哲基本資料此項有利於己之抗辯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上揭條文之法定刑除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外,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又該條第1項第1款修正刪除「於夜間」、第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由卷內被害人住處大門照片觀之(見偵1卷第4頁上、下照片),被破壞之門鎖非附加於門上,而係構成門之一部分,應認該大門已遭毀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68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12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84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於99年
1月20日因前犯竊盜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5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竟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於假釋期間,仍率然毀壞他人住宅門扇、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住居及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並未竊得財物,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0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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