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
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龍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育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忠峻 」之成年男子,交付予其之留 瓊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DV號VOLVO廠牌自小客車(下稱上開VOLVO廠牌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 留瓊瑀 於99年11月24日上午5時30分,在高雄市○○區○○村○○路○○號前發現遭竊),係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該車駕駛至不知情之 楊能貴 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鄉○○路1之80號汽車保養廠前藏放。㈡於100年7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鄉○○○道
路上,見 林炳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廠牌自小客車(下稱上開MAZDA廠牌自小客車,價值約30萬元,經林炳南於101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覺遭不詳人士竊走後,停放於上開地點)放在上開路段某處,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駛至不知情之楊能貴經營之上開汽車保養廠前停放。嗣於100年8月2日,因警至楊能貴經營之上開汽車保養廠查緝另案時,當場發現上開VOLVO廠牌、MAZDA廠牌自小客車停放於此,且車牌號碼業經變造(變造車牌部分未經起訴),即扣押上開2輛自小客車(業已發還予留瓊瑀、林炳南),並依楊能貴提供送修人陳育龍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查得上開2手機門號之聲請人為陳育龍之妹 陳育榆 、陳育龍之友人 林雅婷 ,復因陳育榆、林雅婷表示上開2手機已交由陳育龍使用等語,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留瓊瑀、林炳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育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留瓊瑀、林炳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4至16頁),並經證人楊能貴、證人即楊能貴之弟媳 潘燕如 、證人即被告之妹陳育榆、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雅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5至50頁),且有上開VOLVO廠牌、MAZDA廠牌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開VOLV
O廠牌、MAZDA廠牌自小客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VOLVO廠牌、MAZDA廠牌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潘燕茹 與楊能貴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上開VOLVO廠牌、MA
ZDA廠牌自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第51至54頁、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56頁),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印文、公共危險等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取財物,而於本案犯上開2罪,且自陳係因沒有事可作始犯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動機可議,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上開2次犯罪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上開VO
LVO廠牌、MAZDA廠牌自小客車均已全數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寄藏贓物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就竊盜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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