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棠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棠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棠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1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7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公園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因其係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通知到所接受尿液採驗。而鄭棠洲接獲通知後,即與警員共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棠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2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2至13頁);此外,復有101年1月20日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1頁、第14頁、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第11頁及本院卷第2至10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警員雖以被告於當日接獲尿液採驗通知後,主動至所配合警員之調查,並於尿液採驗前,先行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而認被告有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情形(參見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01年1月20日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偵查報告);惟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已被警方列為毒品管制人口,並依法通知其前往採尿送驗並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中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俱如前述。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屬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84號、第318號、319號及97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8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施用毒品之成癮性非微;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且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