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仲皓於民國100年2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羅莊街與光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光榮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楊佳穎 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羅莊街由東往西直行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左側上排犬齒撞傷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