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毓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4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毓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毓璘基於散布於眾之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22時許,以其家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PTTBBS之高雄版,以其所申請之PTT帳號「sa079871」之名義,發表寫有「在高雄遇到神經病!!」等字樣之文章標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於發文內容留下連結點(*************************************)與陳O宏使用***************信箱,使得不特定人可得悉洪毓璘文章所述神經病對象,乃上述連結點畫面中之人即 陳柏宏 ,足以毀損陳柏宏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毓璘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於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公然侮辱。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洪毓璘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柏宏於偵查中之指訴、PTTBBS高雄版之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3張、告訴人留在被告包包之紙條翻拍照片1張及[email protected]信箱擷取畫面2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上開網站討區發表文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0年10月12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遠百百貨公司「誠品書店」內看完書後,返家整理背包時,發現一張載有「你好,我的e-mail是***************希望可以認識你」(見他字卷第48頁)文字之紙條,覺得好奇,就上網寫信給對方,聊天中發現對方的語氣很差,出現一些歧視的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我只是單純想讓大家知道這個人,才把我們通信的內容讓大家知道,網友也在下面回文,有遇到很多類似的事情。我在公布上開信箱帳號之前,有先上網查詢與該帳號有關之相關資料,但查不到,我才會附上信箱讓大家知道。後來又有網友給我監視器畫面的連結點,監視器畫面是很久之前在別的書局發生過之事件,我才留下連結點,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誰,我並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22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批踢踢實業坊之高雄版網站,再用其所申請帳號「sa079871」之名義,以標題為「在高雄遇到神經病!!」之文字發表文章,且將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互相傳遞之電子郵件內容轉貼於該文章下方,並留下告訴人之gmail信箱及類似事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結點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該版之網頁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3張、告訴人留在被告包包之紙條翻拍照片1張及[email protected]信箱網頁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故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其所表述之「神經病」是否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而屬侮辱之言論。
(二)由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上開網站上所張貼之文章係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為題,撰寫內容為「前幾天我再整理包包的時候發現了一張紙條****************(有圖有真相)我完全不知道這張小紙條是什麼時候丟進我包包的不過倒是真的引起我的好奇心我就很蠢的真的寫了信問他是誰?(我後悔了)接下來就是信的內容...我:
我剛剛找東西的時發現這張紙條@@?請問你是??對方:
Z00000000000我:
你先跟我說你什麼時候丟紙條的啊@@????對方: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到這裡我就覺得怪怪的了?到底在神秘什麼?)我:可是我不認識你跟你講我的資料好像怪怪的吧@@?!對方:
Z000000000Z00000000000000......我:
......劈頭就問人家幾年次,住哪區,如果不是傳直銷,就是亂槍打鳥的搭訕法我不知道你是誰?我也完全沒看過你?我也不能保證你是不是壞人?是不是詐騙集團?還是直銷要拉下線?對方: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這個人的帳號網路上我完全查不到資料不知道對方是何方神聖不知道是不是又是詐騙集團的新招而且還有性別歧視超級沒禮貌的!!如過大家有遇到這樣的手法要小心!!!我很想公佈帳號但我想這可能不合規定吧提醒大家走在路上要小心不要像我蠢到回他信我承認最後一封我也生氣了但希望不會有下一個好無奈啊真是歹年冬搞蕭狼!!!剛剛有鄉民跟我反應我才發現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在此公布帳號(反正也查不到什麼但是給大家小心一點)****************......感謝鄉民提供的影片!!影片在此:
************************************」之文章(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7頁),是綜合被告及上開網頁畫面觀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係發現自己背包內有上開告訴人所留之紙條,一時好奇,遂循紙條內容所示,以傳遞電子郵件之方式欲與對方取得聯繫,進而與告訴人以傳遞電子郵件進行交談。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先是好奇詢問告訴人之身分,告訴人即進一步探詢被告之個人年齡、住址,經被告質疑,告訴人卻以諸如:「Z000000000000」、「OOOOO」、「Z00000000000000」等言語評論被告,惟依一般彼此均不認識之狀況下,被告與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在網路上交談,為保護自己,在不清楚告訴人真實身分之時,質疑告訴人詢問被告年紀、住址之目的,並不違反常情,卻反遭告訴人以諸多情緒性用語加諸於身,被告因此心生不快,而以自己經歷之過程發表文章,顯然僅是抒發自己之情緒,並非刻意指摘、謾罵告訴人。且由卷附網頁資料觀之(見他字卷第40頁至47頁),被告貼文後確實引起網友多方討論,得知尚有其他類似事件,被告為提醒網友注意,而再次編輯留下告訴人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可供網友觀看類似事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連結點,作法雖有不當,但被告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是被告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為題之措辭或許有失允當,但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尚難以被告有上開貼文,即認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
(三)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以「神經病」之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且人之名譽良窳本係構築在事實之上,至被害人自認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想法,並非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保護之名譽。綜觀卷證,本件告訴人之留紙條行為及其後與被告間郵件往返之經過,該有如何之評價,每個人心裡自有評斷之標準,並不會因被告之主觀評價而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佐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未指出告訴人當時之行為應享有較好評價之名聲,實難認被告所張貼文章之文字已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是被告之用字譴詞雖有不當,亦僅其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不得因此遽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尚未獲得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且毫無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10條、315條、318條之罪嫌,惟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另告訴人又來電表示有重要證人即監視器畫面所有權人可以證明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公開監視器畫面,已侵犯告訴人及該監視器畫面所有權人之權益,惟被告是否未經監視器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公布該監視器畫面,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就上開告訴人所指其他犯行,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