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李泗源 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郝宜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泗源對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聲證1,即HolidayMarketing
InternationalPteLTD.(下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出具之聘書資料影本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依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出具之聘書資料,可證明抗告人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工作內容,僅為催款、客戶聯絡等,並不包括原確定判決所稱之「銷售」。換言之,抗告人從未銷售位於國外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權益,原確定判決認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原先係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從事電話行銷業務,民國90年初,因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停止在臺灣之代理銷售業務,而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際辦公地點相同,抗告人與該案其餘之人即以原職銜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所宣稱之CVC會員(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HOLIDAYMARKETINGASIALTD.〈下稱HMA公司〉銷售之CONCEPTSVACATIONCLUBMEMBERSHIP〈下稱CVC會員〉)優惠權益顯然不實,客戶不可能透過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ASIA會員卡」(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之會員卡)之轉售,而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等節,抗告人全然不知。是綜合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之證據及上開新證據予以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⑴聲證1所示聘僱資料(按全文為英文)之製作日期係87年4月24日,而取得譯本時間為104年10月7日,有聲證1所示聘僱資料影本及相關譯本附卷可佐。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具狀陳明其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職稱為「信託部經理」,然係公司為使員工對外與客戶接洽事務時,提高職稱,使客戶感覺受到公司高度尊重; 李寶彩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5人所承辦之業務,均為與客戶簽立契約,與抗告人承辦之業務同;抗告人之英文名字為「SOPHIA」等語。而有關抗告人自承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實際從事「與客戶簽立契約」之職務內容,已與前揭聲證1所示聘僱資料所載「您的責任包括催收定期和全額款項,客戶聯絡部門行政管理,以及客戶聯絡部門所要求職責。」有所出入。再參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稱:係於89年年中進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具狀供承「被告(即抗告人)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職稱,雖為『信託部經理』,實際上僅為公司基層員工,並非主管職務,工作內容係業務人員向客戶解說產品完畢,確認客戶有意願購買後,合約部人員始會依業務人員與客戶談定之條件、價格製作合約,透過信託部經理與客戶於契約上簽名確認,以確保其等瞭解合約書及各項文件之內容…被告(即抗告人)之職務範圍除講解契約內容外,並無其他任何之權限」等語;然其於偵訊時係供承:「我本來待在新加坡假日屋(按即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下同),那時我也是信託部,解釋合約和收款,一開始是幫資深信託部員工接電話處理文件」、「(問:新加坡假日屋跟樂吉美公司〈按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關係?)我不曉得。賣的產品不一樣…」等語。依抗告人前揭供述可知,其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期間,初始的工作內容與後續之職務內容已有不同,況聲證1聘僱資料(即抗告人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製作日期為87年4月24日,而抗告人係於89年年中始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難僅憑聲證1所示抗告人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聘任時之職務內容,作為認定抗告人後續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際從事業務內容的依據。上開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⑵原確定判決係綜合①證人 林文忠 任職期間短暫即可知悉CVC會員所附優惠權益及5年現金回饋計畫並不實在;②抗告人於95年8月29日出席之CLD(按指信託部經理,下同)信託部內部會議時,亦就「可否請業務話術統一,以免CLD幫其他CLD接應客人時會出狀況話術前後不一。還有一些說法比較誇張,如⓵明年4月以前會全賣出、⓶1個半月會賣1張出去、⓷3個月會賣出3-4張等」一事進行討論,及林文忠之證詞,暨卷附CLD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說明縱使5年現金回饋計畫、「VIPASIA會員卡」係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先前未曾銷售之產品,抗告人亦已知悉上揭產品內容確屬虛偽;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向客戶收取之CVC會費價格紊亂,毫無標準,亦無所謂「收購」其他分時渡假權益之情事,就5年現金回饋計畫係如何提撥資金進行投資之說法,前後扞挌,另就「VIPASIA會員卡」可享有旅遊權益之確切內容亦語焉不詳,且CVC會員權益既不實在,豈有可能僅因分割成較小單位即變成具有轉售價值,而認定抗告人等向會員鼓吹加入CVC會員、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ASIA會員卡」均屬不實之詐術等情。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抗告人過去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經驗,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則抗告人縱提出聲證1所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聘僱資料,主張其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工作內容,僅為催款及客戶聯絡等節,然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內部僅有業務部門針對商品有全盤了解,至於其餘職員係信賴公司所推出之產品為合法而為銷售,林文忠知悉公司之商品不實,不能證明抗告人亦知悉。另抗告人於CLD信託部內部會議所述之內容,係為避免業務部門恣意向客戶開出各種誇張不實的說法以招攬合約,無從以此認定抗告人知悉所銷售之產品係虛偽不實。抗告人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職務內容與已獲判無罪之李寶彩等人並無不同,均僅有如聲證1所載之職務云云。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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