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泗源 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18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4126號、第14836號、第19324號、第20864號、第26689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5755號、第7316號、第1185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略以:「李泗源 依渠 等過去『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經驗,對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上所附優惠權益顯然不實,客戶亦不可能透過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ASIA會員卡之轉售,而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等節,均知之甚詳,至於先前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時期,是否銷售過同種商品,並不影響渠等知悉前揭商品皆為不實之認定...」,然查,依聲證1所示假日屋之聘僱資料,可證李泗源於假日屋之工作內容,僅為催款、客戶聯絡等,並不包含原確定判決所稱之「銷售」,而聲證1為新提出之事證,為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且該內容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即可證本案聲請人從未銷售過分時渡假,是聲請人就原判決所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上所附優惠權益顯然不實,客戶亦不可能透過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ASIA會員卡之轉售,而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等節,確係全然不知情,是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即聲證1),綜合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予以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90年2月
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於上揭期間內共同對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員宣稱不實之CVC會員資格所附優惠權益、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ASIA會員卡而施用詐術,渠等有固定作業流程、行騙手法及分工模式,被害會員人數眾多,詐得款項龐大,並均因此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領得薪資、獎金,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顯然皆係以反覆經營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恃此為生,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乃係綜合 倪菲爾 等6人之供詞,參酌同案共同被告林妤等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 曾俊然 等人之指述,佐諸證人 劉秀華 等人之證詞,徵引卷附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臺灣公司)之職員名冊、職員薪資資料、會議紀錄、會員資料與行銷商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函文暨所檢附之樂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暨所檢附之決定書及審議委員會審議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而為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常業犯行與所執之辯解,何以均係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旨,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14頁),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並於本院陳稱聲證1係屬新證
據,因本案確定判決審理時所委任辯護人表示不需要提出,故未經調查等語。惟查:
⒈本案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指明「原判
決係以聲請人在隨同倪菲爾前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以前,均曾擔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業務或信託主管職務,而知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分時渡假』,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CVC會員』權益內容並不相同,乃據此認定其等與倪菲爾共同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CVC會員』、『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ASIA會員』具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聲請人原任職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時,該公司僅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並未曾銷售『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ASIA會員』。則聲請人縱因曾任職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銷售過『分時渡假』權益,因而知悉『CVC會員』與『分時渡假』之權益並不相同,而就此部分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在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前,既未曾銷售『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ASIA會員』二項商品,何以能據此認定其等事先均知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出上述二項商品俱屬不實,而就此二項商品之銷售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撤銷發回本院,是就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上所附優惠權益顯然不實,客戶亦不可能透過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
IPASIA會員卡之轉售,而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等情有所認識,原確定判決已就最高法院先前指駁事項詳為調查,有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可佐。
⒉聲證1所示聘僱資料製作日期係為87年4月24日,而取得譯本
時間則為104年10月7日,有聲證1所示聘僱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聲請人前於本院前審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中,並已具狀陳明其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職稱為「信託部經理」,然係公司為使員工對外與客戶接洽事務時,提高員工職稱,使客戶感覺受到公司高度尊重;又上開 李寶彩 等5人,所承辦之業務,均與客戶簽立契約,亦與被告李泗源(即聲請人)承辦之業務同;李泗源之英文名字「SOPHIA」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卷㈠第74頁所示),是有關於聲請人所自承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實際從事「與客戶簽立契約」部分職務內容,即與前揭聲證1所示聘僱資料所載「您的責任包括催收定期和全額款項,客戶聯絡部門行政管理,以及客戶聯絡部門所要求職責」有所出入。再參以聲請人於原審供稱,係於89年年中進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見原審卷㈢第1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供承「被告(即聲請人)受雇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職稱,雖為『信託部經理』,實際上僅為公司基層員工,並非主管職務,工作內容係業務人員向客戶解說產品完畢,確認客戶有意願購買後,合約部人員始會依業務人員與客戶談定之條件、價格製作合約,透過信託部經理與客戶於契約上簽名確認,以確保其等瞭解合約書及各項文件之內容...亦即,被告(即聲請人)之職務範圍除講解契約內容外,並無其他任何之權限」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2號卷㈢第328至329頁),互核聲請人於95年11月13日偵訊時亦供承「我本來待在新加坡假日屋,那時我也是信託部,解釋合約和收款,一開始是幫資深信託部員工接電話處理文件」、「(問:新加坡假日屋跟樂吉美公司關係?)我不曉得。賣的產品不一樣,老闆也不一樣...」等語(見95偵23853號卷㈢第65、67頁)。則聲證1所示聘僱資料製作日期既為87年4月24日,而聲請人係於89年年中始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而依聲請人前揭偵查中所述意旨,可認其於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期間,初始工作內容已與後續參與解釋合約和收款等職務內容已有不同,難謂有違常情,自難僅憑聲證1所示聘任時之職務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後續實際從事業務內容依據;況聲請人於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均有進行合約解釋之舉,自難持聲證1所示之聘僱資料,主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涵義不符。
⒊此外,原確定判決已綜合⑴證人 林文忠 任職期間短暫即可知悉
CVC會員所附優惠權益及5年現金回饋計畫並不實在等情;⑵聲請人於95年8月29日出席之CLD信託部內部會議時,亦就「可否請業務話術統一,以免CLD(信託部經理)幫其他CLD接應客人時會出狀況話術前後不一。還有一些說法比較誇張,如1.明年4月以前會全賣出、2.1個半月會賣1張出去、3.3個月會賣出3-4張等」一事進行討論,而依憑證人林文忠證述意旨、卷附CLD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說明縱使5年現金回饋計畫、VIPASIA會員卡係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先前未曾銷售之產品,聲請人亦已知悉上揭產品內容確屬虛罔。復說明⑶綜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向客戶收取之CVC會費價格紊亂,毫無標準;也無所謂「收購」其他分時渡假權益之情事;亦難以解釋何以先前支付其他公司之會籍款項可以扣抵CVC會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復未依其與HMA公司之約定進行結算;員工薪資等人事費用甚鉅;難以追查會費流向;就5年現金回饋計畫係如何提撥資金進行投資之說法,前後扞挌,更就所謂VIPASIA會員卡可享有之旅遊權益之確切內容亦語焉不詳,且CVC會員權益既不實在,豈能僅因分割成較小單位即變成具有轉售價值,而認定向會員鼓吹加入CVC會員、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ASIA會員卡,均屬不實之詐術施用等情(見原判決第167至168頁)。是原確定判決非僅憑聲請人過去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經驗,即為聲請人前揭不利之認定,則縱依聲請人主張依聲證1所示假日屋之聘僱資料,聲請人於假日屋之工作內容,僅為催款、客戶聯絡等節屬實,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亦無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仍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採證理由,並未舉出任何新證據或新事實,再審意旨所陳各節,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罪名。本件再審聲請自無無理由,另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張紹省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穎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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