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上訴人 程嘉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是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程嘉盛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部分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未能記取先前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教訓,漠視法紀,終因再度酒後駕車肇事,致同車之被害人喪命,所為已生具體危害,惡性及損害結果均甚大,且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客觀觀察,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並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並非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本案前曾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8日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歷經前案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再犯危險駕駛致人於死犯行,足見其嚴重缺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意識,且其酒後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酒醉情況下,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致其搭載之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證,另考量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兼衡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安裝施作工程,喪偶、尚需扶養照顧父親、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等情。核其所為量刑已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與被害人同居長達11年之久,且同居期間亦有扶養子女,伊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附載之被害人死亡,悲痛不已,深感悔悟,已知警惕,日後絕不酒後上路,已痛改前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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