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上訴人 楊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文和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詐欺取財部分係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申設如事實欄一所示銀行外幣帳戶予不詳男子A男(真實人別資料不詳,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使用,並依指示變更該銀行外幣帳戶戶名,俾收受、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部分供述、證人 范美紗 (被害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他處、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初始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予A男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並提升為共同參與之犯意,依指示變更前述銀行外幣帳戶戶名,俾A男順利詐欺范美紗匯交款項至前述帳戶,並按指示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何以足認上訴人已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另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供匯入並轉匯其他特定帳戶之必要,是上訴人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A男收受匯款,復依指示變更該銀行外幣帳戶戶名,並將款項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認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僅提供帳戶給自己合作的國外律師使用,與范美紗暨其未婚夫皆不認識,其於范美紗匯款後,已將該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無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意圖,更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違法行為,完全是無辜的受害者,應判決其無罪云云,無非係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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