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上訴人 黃博昭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88、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博昭有所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視其曾赴大陸地區人民 黃貴平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常住數月,往返大陸地區及辦理入境花費可觀,且實際未收取同案被告 林鄭健雄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給付之新臺幣15,000元報酬,原判決認無結婚真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其面談結果、訪談紀錄等資料與黃貴平陳述不相符,應係記憶、表達或情緒緊張等事由影響,原判決僅憑林鄭健雄證述、上揭訪談資料,於無黃貴平證述情況下,即認係假結婚,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自白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健雄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專勤隊訪談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經林鄭健雄允以相當報酬,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以假結婚方式赴陸與大陸女子黃貴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再申請黃貴平入境臺灣,惟因承辦人員查覺有異,駁回其申請而未入境臺灣地區,與林鄭健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已該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構成要件,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提出多次出、入境資料,無從證明出境後之居住地點,且該出入境時間均在上訴人申請黃貴平入境經不許可之後,上訴人所稱係真結婚,自行負擔赴陸及結婚費用,未取得林鄭健雄支付之報酬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或林鄭健雄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上揭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固曾聲請傳喚證人黃貴平,惟嗣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113、225頁),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再主張此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225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未主張有再傳喚黃貴平調查必要(同上卷第234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