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上訴人 翁恩元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恩元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不知情友人 陳玲芬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中村 」之成年人使用。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被害人 程檳郁陳艷汝 因遭「中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上訴人依「中村」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從中抽取5%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後,其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之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2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2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均係「中村」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判決僅憑據上訴人自承向陳玲芬借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前,已查證有另2名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原因,而懷疑「中村」等人假借名義詐騙,認定上訴人已預見本案帳戶係供犯詐欺取財使用,此外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推論上訴人與「中村」間為洗錢之共同正犯,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因提供自己帳戶予「中村」使用而涉犯詐騙案件(下
稱另案),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認定上訴人確實係因信任「中村」說詞,亦為被害人,並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維持無罪諭知,原判決以另案基隆地院所為第一審無罪判決業經檢察官上訴,難以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論據即無以維持。
四、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提供該帳戶並提領該犯罪所得,因其提領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上揭洗錢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載敘:⑴上訴人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供「中村」使用而遭凍結,且因此涉犯詐欺罪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接受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明知其自己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而仍向陳玲芬借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及於第一審亦供承其在交付帳戶前,已查證有2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原因,並非要捐款給教會,而係要付運費等語,益徵上訴人心中早已懷疑「中村」係假借名義借用帳戶,而非係匯款給柬埔寨孤兒院,堪認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中村」時,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係供「中村」犯詐欺取財工具使用;⑵上訴人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中村」供作存、提工具使用,並在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依「中村」指示,將2位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先後領出,從中抽取5%之報酬1萬元後,將其餘款項依「中村」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既參與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應認其已將犯意提升為與「中村」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罪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乃論以所載共同犯一般洗錢2罪刑,並就上訴人所辯不知情,何以委無可信,及所提另案基隆地院無罪判決,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為指駁,所為各論斷及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院對於刑事案件審理,應依卷內所有資料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個案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所涉另案雖經基隆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無罪,及於原判決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仍諭知無罪確定,惟上訴人既供承於另案案發接受警方調查及自行查證後,已懷疑「中村」之說詞,猶交付本案帳戶並依「中村」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轉入所指定之錢包,顯見兩案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以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當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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